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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犯诈骗罪(未遂),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及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李*受冯佳权(在逃)雇佣,在被告人李*驾驶的汽车内安装”伪基站”设备一套,驾车从河南省三门峡市出发,沿途发送伪装中**银行95588客服号码的诈骗短信,途径洛阳市、新乡市、德州市等地到达衡水市区。2015年8月2日,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被抓获。经统计二被告人累计发送诈骗短信366858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李*的辩护人辩称李*系从犯,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李*受他人雇佣,在被告人李*的豫M号轿车内安装了”伪基站”设备一套用于发送诈骗短信。7月26日,二被告人驾车从河南省三门峡市出发,由李*驾车,张*则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假冒中**银行95588客服号码,沿途发送诈骗短信。二被告人以此方式途径洛阳市、新乡市、濮阳市、德州市等地,到达衡水市区。2015年8月2日,二被告人在驾车途经衡水市公安局城北警务检查站时被抓获,当场查扣”伪基站”设备一套及手机二部。经统计,被告人张*、李*累计发送诈骗短信366858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发破案报告、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张*、李*持有的”伪基站”设备一套、黑色”三星”手机及白色”vivo”手机各一部;3、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数据统计表、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在案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所占用的频率、发射功率及发射内容、发射时间、数量等;4、衡水**理局证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讯系统使用频率的批复》证实,在案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发射短信时占用了中国**团公司的通讯频段;5、被告人张*、李*的供述证实,该二人受冯佳权(另案处理)雇佣,于2015年7月26日,从河南省三门峡市出发,李*驾车,张*利用”伪基站”设备以中**银行95588客服号码的名义,沿途发送诈骗短信。二人先后途径洛阳市、新乡市、濮阳市、德州市等地,到达衡水市区后被抓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的定性不妥,应予变更。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通讯设备一台、黑色”三星”手机及白色”vivo”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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