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县丰**限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丰**限公司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25‰,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至2011年10月22日。2012年2月27日,因被告王**没有清偿贷款本金,为原告更换了借款手续,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对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霍**清偿了2014年4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的清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

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的借据。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到位。

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该笔借款展期到2011年10月21日。

5、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2月27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款合同。

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是霍**。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范县丰**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25‰,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至2011年10月22日。2012年2月27日,因被告王**没有清偿该笔借款,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霍**清偿了2014年4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