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范县丰**限公司与被告宋**、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丰**限公司与被告宋**、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因不能找到闫**送达应诉文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撤回对闫**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县丰**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21日,月息17‰,逾期罚息日万分之五(月息15‰),逾期利息为32‰,被告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宋**作为借款人,被告闫**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款手续和担保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闫**的账户,被告闫**也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在借款合同中,宋**作为借款人、闫**虽然名义上是保证人,但其实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为该借款根据协议直接转入闫**的账户,所以原告说闫**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原告将借款借出后,由谁使用,原告不清楚,不能排除宋**是实际使用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35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32‰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借款时间是事实,具体还没还、还多少,宋**不知道,原告也说了实际用款人不是宋**。在借款之后至少2年以上,原告没有向宋**催要过借款和利息。期间,闫**向宋**出具了条子,说明借款已经偿还,目前条子找不到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于2010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21日,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汇入闫继辉在建行的账户。

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7‰,逾期罚息日万分之五。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20万元借款转入闫继辉在建行的账户。

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闫**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5、被告宋**身份证复印件和闫**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6、还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9月27日付款64867元,2013年6月18日付款5万元,偿还利息到2013年6月18日。同时证明因被告偿还利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宋**签字之后就走了,当时没有账号,是宋**走后他们写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质证虽然对借款合同提出异议,但无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合理理由,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范县丰**限公司与被告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21日,月息17‰,逾期罚息日万分之五(月息15‰),逾期利息为32‰,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宋**同意将该借款20万元打入闫**在建行的6227002531310065250账户。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闫**的账户。被告闫***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付款64867元,2013年6月18日付款5万元,利息付清到2013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之和超出中**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