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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丰**限公司与马清河、冯风格、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丰**限公司与被告马**、冯风格、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雷**,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冯风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县丰**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马**、冯风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1日,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为1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马**、冯风格作为借款人、被告段**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和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逾期利息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被告还清日止),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马清河向原告借款,让我提供担保,担保是事实,我不认识原告的人。

被告马**、冯风格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冯风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利息。

2、借款借据及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段**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4、转账凭证及范**证明。证明原告以本单位职工范**的手续将公司现金1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马**。

5、还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后,马清河的还息情况,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11月26日,本金未还。

6、段**、马清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马**、冯风格、段**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马**、冯风格与原告范县丰**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收据,被告段学锋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本金。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六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据约定,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原告的工作人员范**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马**的账户。同日,被告段学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马**、冯风格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的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11月26日,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被告马**、冯风格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冯风格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11日,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6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段**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段**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冯风格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冯风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县丰**限公司对被告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马**、冯风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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