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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新**有限公司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与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大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09月09日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由原告业务员荆**负责运送到被告处,被告因未支付饲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饲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以及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如下:

1、原告新大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原告法人企业情况及经营范围。

2、2014年09月0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600元的事实。

被告董**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新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09月0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价款共计1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交付饲料的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饲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饲料款1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新**有限公司饲料款1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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