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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濮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与被告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濮**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诉称,原告宗**为经营石英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名称为范县濮城精制石英砂厂,自2010年10月份起,被告濮阳**有限公司赊购原告的石英砂,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委托江苏中**有限公司审计,被告共欠原告石英砂款523327.9元,并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经原告核算与被告审计款项一致,对江苏中**有限公司予以回函,但至今没有支付所欠原告石英砂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石英砂款5233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有限公司辩称,濮阳**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宗**的石英砂(黄砂、白砂),2009年6月30日前被告共欠原告宗**石英砂款93000多元。2009年7月15号被告公司三号炉开始承包给王**,承包后的砂子进料由三号炉单独购进,应由承包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的二号炉自2011年6月30日到2011年10月28日这期间由赵宝贵承包,该期间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赵宝贵偿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宗**身份证及范县濮城精制石英砂厂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宗**是范县濮城精制石英砂厂的业主,其经营范围包括石英砂销售。

2、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所欠范县濮城精制石英砂厂货款帐页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08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共计523327.9元的事实。

3、濮阳**有限公司委托江苏中**有限公司向范县濮城精制石英砂厂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对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数额523327.9元与范县濮城精制石英砂厂进行核对。与第二份证据相印证,证明所欠货款属实。

4、濮城精制石英砂厂对企业询证函的回执一份,证明经原告核对欠款数额一致。

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宗**系范县濮城精制石英砂厂的业主,自2010年10月份起被告濮阳**有限公司赊购原告石英砂,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委托江苏中**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3327.9元,并向原告发出了企业询证函,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核算与江苏中**所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一致,原告对江苏中**所有限公司予以回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石英砂款5233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履行了供应石英砂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33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欠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将公司二号炉、三号炉承包给赵**、王**,因其属于公司内部承包行为不能对抗被告的还款责任,且被告委托江苏中**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与原告核算一致,即被告欠原告货款523327.9元,并明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濮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宗**石英砂款523327.9元。

二、驳回原告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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