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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杨**、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杨**、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以下简称白衣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11日,林**从原告白衣信用社借款4万元,月利率10.7‰,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胡**和被告杨**、张**、张**为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白衣信用社依约支付了4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杨**、张**、张**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69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以后利息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张**、张**均未答辩。

原告白衣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林**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对借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借款借据一、二联。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事实成立。

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

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杨**、张**、张**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林**与原告白衣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10.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胡**和被告杨**、张**、张**与白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林**的4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1日,白衣信用社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林**、胡**和被告杨**、张**、张**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与原告白衣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胡**和被告杨**、张**、张**与白衣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白衣信用社依约支付了借款,林**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张**、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白衣信用社要求杨**、张**、张**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张**、张**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杨**、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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