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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宪增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宪增诉被告张**(又名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宪增的委托代理人郝**、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范县新区从事酒类批发销售业务,被告在濮阳县开设烟酒副食门市。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一批南街村啤酒用于销售,当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支付现金,而是于2014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借款6500元,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目前还欠银行贷款未还。故被告打算麦前给原告部分货款,慢慢还清原告。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储宪增在范县新区从事酒类批发销售业务,被告张**在濮阳县柳屯镇毛小占村开设烟酒副食门市。2014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2014年8月21号欠到现金陆**(6500.00元)毛小占张德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酒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欠原告欠款6500元,有欠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又名张**)偿还原告储宪增欠款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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