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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正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黎、白轲,被告平顶山正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陆续向被告供应建筑机械产品,供应产品总价款2139838元。被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下欠739838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核实对账单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98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结算、未核准清算单,无增值税发票,供货价款未确定。出卖方未提供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保修证明等。被告在安装后试生产中机械设备多次出现故障,原告派人多次进行维修但是始终没有修好。至今该机器不能使用,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21日,原告**公司先后向被告平顶**公司供应气流摆式微粉机、破碎机、收尘器、魔环等建筑机械产品。2014年9月1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平顶**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名称、数量以及剩余货物的总价款为2139838元,扣除已给付部分,应付账款余额739838元。原告在对账单下面标注:以上数据不符,请在下面列出差异明细及原因,签字盖章后二日内确认并回传到我处。被告平顶**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在对账下面签字:所退部件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彭**2014年9月11日。

庭审中被告平顶**公司辩称,原告郑**公司提供的《郑州华**限公司对账单》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本人签名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其签字的对账单内容不一致。彭**称其在对账单上打勾标注哪些需要退货,其退回货物的款项应当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供打勾标注退货的对账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运单、销售清单、双方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向被告平顶**公司供应建筑机械产品,被告予以接受,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应付剩余货款的认可,因此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平顶**公司偿付下余货款73983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平顶**公司辩称双方算账时对于应当退回的货物原告已经带走,此部分的款项应当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标注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一致,被告平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物是2011年3月,距今已四年多,应当视为原告所供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郑州华**限公司货款7398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被告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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