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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五**限公司与汝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与被上诉人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作出(2014)汝*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后,五**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楚**、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4日,五**司承建创新誉州(河南)**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汝州市广成路的汝州市誉发大厦,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与金**司协商并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约定工程主体竣工结束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订立后金**司向五**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中双方多次核算付款。2013年5月30日经五**司工作人员张**最后核算汇总。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本合同金**司总计向五**司供货2054398.15元。五**司在施工过程中付款共计1615000元,下欠货款439398.15元未还,金**司诉至原审法院。五**司其全称曾用名为“河南省第**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更名为“河南五**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司请求五**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五**司员工张**的核帐表为证,事实清楚。金**司要求五**司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金**司要求其支付利息,双方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金**司请求按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金**司请求五**司支付让其代开发票一张,所欠税金49981.37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解决。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五**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汝州**有限公司439398.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五**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五**司上诉称,上诉人五**司就不知道原审什么时间开的庭,原审法院对五**司适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同时,五**司对已经付款161500元是认可的,下欠的数额应当是30多万元。另外,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竣工结束,付清剩余款项。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是由建设单位组织,但是至今没有组织验收。据五**司所知目前工程的人防工程没有验收,人防工程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子项,何来主体竣工验收,所以说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开庭是送达的开庭传票,上**建公司没有到庭缺席判决合法。五**司所说的开庭程序违法没有理由,实际上是为了故意拖延延长诉讼,增加被上诉人金**司的各项损失。对方说以为其负责人经济问题是其内部原因,对外没有影响。五**司所欠款的数额是双方经过核对的,并且有总的对账单,五**司不认可应当拿出付款凭证。该工程主体已经竣工,合同约定主体竣工付清所有款项,五**司所说经过**收部验收与本案无关。现在该大厦已经投入运营,并且部分房屋已经出售,被上诉人金**司只是供应混凝土,主体竣工后不管验收与否都应该付清剩余货款。至于验收的事情应该是五**司与该大厦之间的问题,与金**司无关,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法庭提出除被上诉人金**司代开的一张发票外,剩余的金**司给上**建公司开具的11张发票载明的款额减去五**司已经支付的款额,剩余的即为五**司应当向金**司支付的本案中的欠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显然,上**建公司对收到被上诉人金**司所供应的混凝土以及尚欠有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五**司应当向金**司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五**司举证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五**司员工张**的核帐表计算后扣除五**司已付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五**司上诉称拒付剩余款项是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清全款条件是“工程主体竣工结束”,并非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双方对工程主体竣工也无异议。因此,该上诉所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向五**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也并无不当,五**司该所称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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