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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邢浩东、肖军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邢**、肖军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于2013年8月16日向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军营、平安**山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6441.97元。汝**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平安**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肖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1日23时45分,在汝州市烟风路尚客优酒店门前的道路上,邢**驾驶豫D8A168号踏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由南向西转弯的肖军营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5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军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邢**被送往汝州**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947.4元,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肺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2013年5月23日,邢**被转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040.97元。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肺挫裂伤并右侧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2013年6月1日转入汝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289元,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肺挫裂伤、上颌窦积液。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邢**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肖军营为邢**垫付5000元。邢**为进行救治支付交通费4575元,支付鉴定费1105元。豫A05F95号轿车在平安**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单载明: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邢**于2012年5月22日经苏州市公安局签发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常熟市虞山镇石墩(5)姚**17号001室。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原审认为,肖军营驾驶豫A05F95号车辆与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军营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邢**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豫A05F95号车辆在平安财**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山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邢**主张的合理部分承担赔付责任。邢**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02522.61元,其中:医疗费43277.37元、误工费5680元(142天×40元/天)、护理费1000元(2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75元,鉴定费1105元。扣除肖军营已垫付给邢**的5000元,应为97522.61元,该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安财**山公司应赔偿给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522.61元。二、驳回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邢**负担1062元,由平安财**山公司负担2238元。

平安**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支持邢**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本起事故中邢**也存在过错。3、原审判决平安**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医疗费错误。4、原审判决平安**山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判决支持邢**交通费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中邢**已向法庭出示了其长期在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华夏苑汽车美容服务部打工的证明材料、工资标准。同时也向提供了其在江苏省的居住证,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2、肇事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以内赔偿。邢**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3、关于交通费4575元的问题:一审中邢**因需转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已出具了相应的证据和票据。4、一审判决少判误工费12070元,在一审中邢**已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3750元,其日平均工资为125元,按照误工天数142天计算,少计算误工费12070元,对邢**理应得到的误工损失请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肖军营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邢**在原审中提交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22日签发的居住证一份,内容为:“姓名:邢**,……身份证号码:410482199512299370,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陵头乡叶寨村5组,居住地址:常熟市虞山镇石墩(5)姚**17号001室”。2、邢**在原审庭审时提交常熟市**夏苑汽车美容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内容为:……员工邢**2012年元月起在本单位从事钣金工作……,月工资3500-4000元。3、邢**在原审中提交郑州**属医院ICU病区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邢**,男,十八岁,住院号:332925,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日两次接送病人费用共计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并加盖印章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居住证、证明庭审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进行赔偿。2013年5月21日23时45分,在汝州市烟风路尚客优酒店门前的道路上,邢**驾驶豫D8A168号踏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由南向西转弯的肖军营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5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军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肖军营依法应当对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平安**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山公司应当在豫A**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审中邢**提交了江苏**居住证、常熟市**夏苑汽车美容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邢**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审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邢**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邢**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判决支持邢**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平安**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山公司认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赔付邢**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邢**被送往郑州**属医院治疗,邢**在原审中也提交了郑州**属医院ICU病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4500元交通费系邢**因此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本案鉴定费亦系邢**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审支持邢**的交通费、鉴定费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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