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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以前认识,2014年2月16日,被告冯**称需要借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称停些天再给。2014年5月3日又称再借3万元,两个月后生意就能缓和,到时候一起还款,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视为合同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余款10%的违约金。但是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付,故起诉要求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冯**以做生意为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王**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30000(小写),借期壹月,不计息。借款人:冯**身份证号码:xx住址:某地联系电话:xx日期:2014年2月16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4月5月3日,被告冯**再次以做生意为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王**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30000(小写),借期2月,不计息。借款人:冯**身份证号码:xx住址:某地联系电话:xx日期:2014年5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要求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6日和2014年5月3日被告所出具的两份借据,但却未提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冯**所打借据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冯**所欠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可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分别从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7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妥,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应当自逾期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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