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与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4时,我驾驶豫DGP288号小型轿车在汝州市侯饭线庙下乡文寨路口处与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当场死亡。经汝州**警察大队以汝公交认字[2013]第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随后我在交警大队与杜**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我赔偿杜**各项损失共计3999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持相关赔偿证明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25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核查原告的豫DGP288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理承担理赔责任,另外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另有一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首先应当计算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扣除两份交强险(共计220000元,其中我公司自愿承担限额的50%),超出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4时,杜**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侯饭线庙下乡文寨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DGP28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的张**驾驶的豫DZ06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致杜**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汝州**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与杜**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杜**各项损失共计399900元。豫DGP2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另查明,受害人杜**共有兄妹三人,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应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68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杜xx2516.07元(17岁),长子杜xx22644.63元(9岁),次子杜xx40257.12元(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杜**28515.46元(63岁),母亲于层31870.22元(61岁),原告的车损为3930元,以上共计397049.3元。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赔偿数额及实际赔偿数额均已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2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DGP2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杜红旗死亡。其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应全面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应赔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222000元,且原告已实际赔付,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原告还投有车损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仍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93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5930元(222000+39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樊**225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天安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