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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与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6月12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顶山公司赔偿马**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车辆损失共计1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中华**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华**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马*鑫系豫DM155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2013年9月马*鑫在中华联合**司汝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1月14日马*鑫又在该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58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上述两张保险单上加盖的均系中华联合财**山公司印章。2014年4月9日19时45分,马*鑫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王赵庄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的未知名男子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未知名男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男子经**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4日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男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0日该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4月18日经调查后该未知名男子叫吴某某(男,1934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号410**)。因吴某某尸检,花费尸检费500元。2014年4月30日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出具吴某某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显示注明死亡日期为2014年4月9日,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登记住址为河南省郏县渣元乡马头张村5号。2014年4月22日郏县龙山**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某某,男,本人属龙山街道南后街社区居民”,同日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并注明“经调查南**委会,该居民系该居委会居民”。2014年2月22日郏县渣**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吴某某的近亲属有妻子王**、长子吴*、次子吴**、三子吴**、四子吴**、五子吴**、长女吴**、次女吴**。2014年4月22日吴某某的近亲属王**、吴*、吴**、吴**、吴**、吴**、吴**出具委托书一份,共同委托吴**全权处理该交通事故及其赔款的领取。2014年4月22日郏县**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马*鑫赔偿吴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壹拾柒万叁仟元*(173000.00元)。2、此协议签字后生效,款项自行交付,永无后患”,吴**作为吴某某方代表,王*作为马*鑫方代表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同日吴**出具收到马*鑫交通事故赔偿款173000元的收据。事故发生后,马*鑫花费有豫DM1557号车辆施救费1500元。马*鑫主张,其豫DM1557号车辆车损为3000元,并提供汝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料单予以证明,但中华联合财**山公司仅认可马*鑫的车损为2030元。2014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对马*鑫的委托代理人程**调查时,其表示关于马*鑫车辆的车损数额不再申请评估,同意中华联合财**山公司认可的2030元。原审另查明,马*鑫起诉时以中华联合**司汝州支公司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山公司到庭应诉,马*鑫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华联合财**山公司。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吴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吴某某近亲属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按22398.03元/年×5年计算);2、丧葬费18979元(按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8000元;4、尸检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9469.1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马**在中华联合**司汝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中华**顶山公司在保单上加盖印章,故对于吴某某近亲属的上述损失179469.15元,首先应由中华**顶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57469.15元(按179469.15元-122000元计算),因马**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吴某某系非机动车辆驾驶人,马**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975.32元(按57469.15元×80%计算),而马**承担的该45975.32元,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责任限额,也应当由中华**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计应向吴某某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167975.32元(按122000元+45975.32元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后,马**通过调解方式向吴某某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000元,其中中华**顶山公司应当承担的167975.32元部分,中华**顶山公司应当向马**理赔,超出部分的5024.68元(按173000元-167975.32元计算)属马**对吴某某近亲属的自愿补偿,中华**顶山公司不应向马**承担理赔责任。马**的损失有:1、车辆施救费1500元;2、车辆损失费2030元,合计3530元。对于马**的该3530元损失,因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应自负80%的责任,即2824元(按3530元×80%计算),因未超出马**投保的车辆损失险35820元的责任限额,应当由中华**顶山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中华**顶山公司共计应向马**支付170799.32元(按167975.32元+2824元)的理赔款。对于马**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吴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登记住址为郏县渣元乡马头张村5号,但2014年4月22日郏县龙山**民委员会和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吴某某系龙山街道南后街社区居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马**主张*DM1557号车辆损失费为3000元,因其车损情况并未委托评估,中华**顶山公司仅认可2030元,而马**在本案审理中又不申请委托评估,且同意中华**顶山公司认可的2030元,应认定为2030元。对于马**提交的汝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料单,因该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对于中华**顶山公司辨称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等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支付理赔款170799.32元。二、驳回马**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马**负担105元,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15元。

中华**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减少赔偿责任69613.45元;2、其不承担一审诉讼费3715元;3、二审诉讼费由马**承担。事实与理由: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死者吴某某的相关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原审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吴某某系在郏县县城居住的居民,有南**委会和龙**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是正确的。因为保险公司没有主动对马**垫付给受害人吴某某的各项费用进行理赔,才导致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马**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保险人中华联合财**山公司应向被保险人马**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豫DM1557号车在中华联合财**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华**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马**提交吴某某系郏县**街社区居民的证明,上有郏县龙山**民委员会印章、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印章,原审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在城镇居住,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某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山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胜、败诉情况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华联合财**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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