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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在云南省富源县将一男一女两名婴儿交曹**(已判刑)带回河南省叶县,准备以一个一万元左右卖掉,同时付给曹**500元作为路费,并承诺带回去后再给其1000元作为报酬。曹**携带两名婴儿返家途经方城县时,被方城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系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自己仅介绍婴儿给曹**收养,没有买卖婴儿,构不成贩卖儿童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儿童罪的证据不足,仅有曹**的证言,而且曹**曾经否认是被告人给其介绍的婴儿,被告人构不成贩卖儿童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在云南省富源县打工期间,认识当地一女子,被告人从该女子处得到一男一女两名婴儿。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将两名婴儿交给被告人的同乡曹**(已判刑),由曹**带回河南省叶县后交由他人出卖。被告人付给曹**500元作为路费,并承诺带回去后再给其1000元作为报酬。曹**带着两名婴儿乘车途经方城县时,被方城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6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曹**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辩称自己介绍婴儿给曹**收养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不成贩卖儿童罪的辩解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同案犯曹**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从曹**处查获的两名婴儿系被告人交给曹**带回河南,并给付500元路费,被告人李**承认以上事实;曹**同时证实自己有孩子,没有向被告人提出收养孩子的要求,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证实从未听曹**说过要收养孩子,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贩卖儿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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