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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万信、李**、姚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万信、李**、姚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万信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程**、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间,被告人高万信、李**、姚某某分别作为汝州**道办事处城北**居民组的组长、副组长、会计,组织并代表本组居民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将高北居民组集体所有的69.77亩耕地使用权转让给汝州**泥制品厂(代表人张狮子)、河南照辉刃具厂(代表人张**)、姚**、耿**、高从悟等单位和个人。同年10月6日,被告人高万信、李**分别作为汝州**道办事处城北**居民组的组长、副组长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将高北居民组集体所有的8.62亩耕地使用权转让给高仁义。高北居民组从中获得款项6154800元,该款项用于高北居民组修路开支和分发给高北居民组居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高万信、李**、姚某某分别作为汝州**道办事处城北**居民组的组长、副组长、会计代表本居民组居民分别与汝州**泥制品厂、河南照辉刃具厂、姚**、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高万信、李**分别作为汝州**道办事处城北**居民组的组长、副组长代表本居民组居民与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河南照**限公司项目建设框架合作协议,汝州**源局汝国土决字(2012)第9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州**源局汝国土决字(2013)第7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州市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汝州**源局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城**委会非法转让土地勘测定界图及统计表,卖地款收据及证人高某某、张**、李**、耿某某、张**、杨某某、高某某、姚某某、高**、高某库的证言,被告人高万信、李**、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万信、李**、姚某某分别以汝州**办事处城**委会高北组组长、副组长、会计的身份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法规,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万信系主犯,李**、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万信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对李**、姚某某减轻处罚不当,对三名被告人量刑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万信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高万信没有谋取私利,不构成犯罪。高万信还认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不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姚某某认罪,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万信、李**、姚某某分别以汝州**办事处城**委会高北组组长、副组长、会计的身份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法规,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万信系主犯,李**、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抗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高万信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高万信是汝州**办事处城**委会高北组组长,其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非法转让该组78.39亩耕地使用权的事实有相关合同、收款凭据及证人证言、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查明,其身为组长,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李**在该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中,积极参与,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已经认定其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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