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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照国与焦六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焦*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焦*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7日焦六合销给任照国红四方化肥4吨,中东化肥3吨,硝酸磷钾3吨,中日双匙2吨,迎丰化肥1吨,没有写明单价及金额。为化肥价款的结算问题,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全面履行。焦*合作为销货人,任**作为收货人,而签名的“清单”应是双方确立的买卖合同,其中虽有单价、金额等方面的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庭审中,双方对证人丁常州就此估价37640元,及各种化肥单价均无异议。扣除任**不予认可的一吨尿素2040元后,即35600元应为合同价款,任**应当以此支付。任**述称其所拉化肥,是丁常州的,已与丁常州结算拒绝支付焦*合的理由有违合同的相对性,依法不能成立,无法支持。因该清单中并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其述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焦*合要求赔偿的损失,因其提供的判决书不能证明与本案之损失有因果关系而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合35600元;二、驳回焦*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任**负担790元,焦*合负担795元。

上诉人诉称

任照国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丁常州是“红四方”化肥在汝州市蟒川镇的总经销,因库房扒掉,焦**与丁常州约定将化肥放在焦**处销售,是丁常州销给上诉人的化肥。当时,我拉化肥时是照丁常州的头,我将化肥款已全部支付给丁常州了,在长达五年左右,焦**从没有向我要过化肥款,我签字的发货清单,不是债权凭证,只是焦**与丁常州之间算账的凭证。2009年5月焦**与丁常州算账时对涉及我签字的货物清单已进行了清算,现焦**再次以该清单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焦**只是丁常州销售货物的发货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为买卖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没有查明丁常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重要事实,本应依法追加丁常州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上述重要事实,一审没有追加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焦**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有销货清单足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还款,上诉人所称的将款给丁常州的理由不成立。2.以前丁常州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纠纷一案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和丁常州之间的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和丁常州之间不存在职务行为,上诉人所谓的将款给丁常州不成立。至于上诉人和丁常州之间的关系是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从原来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的化肥欠款没有从总账中扣除,如果扣除的话被上诉人处不可能会有销货清单。3.一审程序合法,丁常州一审中是作为证人出现,其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出现,因为本案是合同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需要说明一点,一审中还有一张销售单是上诉人亲戚陈**代替上诉人签的名,这个签名因为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也对我方的该请求进行了驳回,所以被上诉人将会另案起诉。这可以间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管是否认识丁常州,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在焦*合处拉肥料,并给焦*合出具有收货清单。任**上诉称,焦*合与丁常州算账时对涉及其本人签字的货物清单已进行了清算,焦*合不应再以该清单主张权利的理由,与丁常州在与焦*合算账时未将该部分清单收回及该清单现仍由焦*合持有的事实相矛盾。同时,任**也没有证据证明焦*合与丁常州算账时,已将涉及任**的货款从中扣减,也没有证据证明焦*合的发货行为属于丁常州的委托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从焦*合处拉走肥料,应将相应价款支付给焦*合,至于任**支付给丁常州的化肥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任**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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