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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轲及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约定试用考察期为三个月,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试用考察期满,被告主动辞职,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试用考察期内违反原告公示的规章制度并由于其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按规定就应承担责任。但仲裁机关却裁决令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颇有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老司机并有相应证件不存在试用期,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经常无故对被告罚款,在运输欧派门业货物的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不应扣发被告的工资。被告认为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合理合法,要求维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贾**应聘到原告河南**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2013年6月被告实发工资1819元,原告对被告罚款100元,未说明罚款理由及依据。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6月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程序,导致原告赔偿客户欧派门业损失为由,扣发被告7月份工资500元,被告7月份实发工资2011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后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拖欠7月份工资500元、克扣工资及罚款2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375元。2014年5月12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下发牟劳仲裁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河南**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6月15日至30日半个月工资959.5元、7月份工资2511元,支付克扣工资600元,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150元,共计4220.5元;二、驳回贾**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3年6月份对被告罚款100元及7月份扣发被告工资500元无相应证据支持,被告6月份的工资为1919元,7月份工资为2511元。原告应当自2013年6月15日起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其中,6月份工资的一半959.5元、7月份工资2511元,支付克扣工资600元,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150元(600元×25%),共计4220.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千四百七十元五角、克扣工资六百元及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一百五十元共计四千二百二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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