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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金**、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金**、段**、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郝**、石**,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8月13日05时09分,被告金**驾驶段**所有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张庄乡张弓路口处时,与沿张庄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段**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段**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679.23元;判令被告**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书面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后,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

被告**作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司机金**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根据法律规定有向金**和段**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三组: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39435.23元,原告住院期间是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两人计算。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26天,原告二次行内固定取出术需14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第五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第六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段**,该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作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金保顺、段**、天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显示需要两人护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的举证目的,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五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05时09分,被告金**无证驾驶所有人为段**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张庄乡张弓路口处时,与沿张庄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被送往范**医院抢救,同日转入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4、左顶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裂伤;7、左额顶部硬膜下出血;8、颈七横突骨折;9、牙齿缺失。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在濮**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7439.04元,在范**医院花费医疗费1516.19元,在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花费4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右侧2-5肋,左侧2-4肋)多发肋骨骨折,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4000元左右,牙齿修复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徐**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段**,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牛传宪,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原告徐**次子,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发布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对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39435.2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徐**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经超过67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也未提交从事其他行业的证据材料,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6天×1人=2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6天=360元;交通费为20元/天×36天=72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13年×11%=13465.02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疾,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其受伤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468.45元。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徐**的损失首先应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93.22元。被告天安**公司在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予以追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4875.23元,由被告金**按照其在该事故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金**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折抵赔偿款,折抵后应再赔偿原告44875.23元-9000元=35875.23元。被告段**作为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段**对其所有的豫J×××××号车疏于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5%的过错责任。即由段**在金**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35875.23元×15%=5381.28元,故实际应由金**承担35875.23元-5381.28元=30493.95元。原告徐**请求由金**和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非共同侵权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34593.22元;

被告金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30493.95元;

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5381.28元;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徐**负担437元,被告金保顺负担817元,被告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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