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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兴**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郝**,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朵庆飞,被告李**以及高**、李**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河兴**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高**、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支付后,被告出具了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4月6日前的利息,尚欠利息17.08万元,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月息35‰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答辩人实际给付答辩人的借款应为289500元,2013年8月22日,被答辩人给付30万元后,随即要求答辩人支付月利息35‰,即10500元,被答辩人的该行为应视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答辩人有权主张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6日,答辩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共支付79800元。按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对超过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利息,有权主张返还。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6日,答辩人按照年利率36%(月利率30‰)应支付的利息是227÷30×30‰×289500元=65716.5元。答辩人有权请求被答辩人返还79800-65716.5=14083.5。3、被答辩人起诉的该笔债务已于2014年12月14日消除,并且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房屋款348524.3元,答辩人对该房屋款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2014年8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抵押合同,答辩人将自己有处分权的两套房屋抵押给了被答辩人,并约定四个月后若答辩人不能偿还本息,被答辩人对两套房屋有处分权,若出卖该房屋,房屋款偿还完被答辩人的本息后,余款退给答辩人;若被答辩人不出卖该房屋,留作自用,则按照合同价格折抵被答辩人的本息,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交付。陈庄**城指挥部与被答辩人的股东万**(该笔借款的负责人)签订售房合同两份,房屋由被答辩人占有。2014年12月14日后被答辩人没有出卖该两套房屋,按照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售房价格两套房屋的价值是604894元。依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6日答辩人已支付给被答辩人利息,且被答辩人还应返还答辩人多支出的14083.5元;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14日,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52÷30×20‰×289500=48636元。因此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4日,答辩人共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利息48636-14083.5=34552.5元。再加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的本金289500元,因此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4日,答辩人共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本息共324052.5元。两套房屋的价值是604894元,折抵借款本息34552.5元后,被答辩人尚欠房款280841.5。按照售房合同中的约定,逾期支付房款,逾期部分加付按日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241天,280841.5×1‰×241=67682.8元。被答辩人共欠答辩人房款及违约金280841.567682.8=348524.3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尚欠的房屋款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4、另外,假如没有以房抵债,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借款本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仅为370566元,而非被答辩人起诉的数额。依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6日,答辩人已支付给被答辩人利息,且被答辩人还应返还答辩人多支出的14083.5元;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493÷30×20‰×289500=95149元。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借款是28950095149-14083.5=370566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4708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以房抵债,不仅不欠被答辩人的钱,反而是被答辩人欠答辩人房屋款348524.3元,因此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高**辩称:1、被答辩人实际给付李**的借款金额为289500元,答辩人承担的保证金额也应该是该数额。被答辩人交付30万元后,随即要求李**支付月利息35‰,即10500元,被答辩人的该行为应视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2、答辩人对该笔借款承担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被答辩人起诉时,答辩人已经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李**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6个月。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答辩人已经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李**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范县黄**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高**、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高**为李**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二年。

3、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到位。

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李**质证意见为,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借据上约定的担保期限与保证合同上的担保期限不一致,因为原告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两种担保期限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采用对原告不利的担保期限;保证合同第二条对担保期限约定的表述不清,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被告高**、李**质证意见为,二人承担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他同李**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身份信息。

2、李**在中国工商**范县支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付李**30万元后,随即要求答辩人支付月利息35‰,即10500元。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万**是原告的股东之一。

4、范县陈庄乡陈庄村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有权处分陈庄**贸城11号楼六、七两套房产。

5、抵押合同一份、售房合同两份。证明李**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李**将自己有处分权的两套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四个月后,李**没有偿还本息。原告没有出卖该房屋,留作自用,李**和原告应该按照合同价格折抵借款。

原告范县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2、4、5组有异议,1、被告接收借款后支付当月利息10500元是双方另行达成的协议,与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属于同一性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第4组证明和收款收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明中显示被告有权出售房屋,收款收据中显示被告收取的是工程款,被告从法律意义上不能既作为施工方又作为销售方;同时,证明中根本不显示被告能够出售房屋的范围、地点、也不显示能够折抵工程款的数额,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法律上的证据形式要件。3、第5组证据中售房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为小产权房,因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同时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并没有交付,不能折抵被告所借款项,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应当办理房产证或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被告并未提供这方面证据,同时据原告股东万**陈述,该房产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处分权,合同签订后万**即无法联系到被告,该两份售房合同并未履行,被告在答辩状中对该房产没有抵债予以认可。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房产为小产权房,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至今未生效。

被告高**、李**质证无异议。

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本案争议的借款利息已经还清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没有偿还。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范县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和借款合同履行情况,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

确认为有效证据。李**提交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确认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范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高**、李**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高**、李**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以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与高**、李**签订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原告当日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李**。同日,李**向原告转款10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和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0500元属于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与事实不符,李**在收到足额的借款后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原告预扣利息的行为,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辩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了规定的年利率36%应当返还,因本案的审理不符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中**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高**、李**辩称其保证期间是6个月,与担保合同第二条注明的二年担保期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尽管该条款的表述有语法错误,但不会让人在理解上产生歧义,能够得出担保期间为二年的结论。高**、李**辩称与原告方股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应当折抵借款,因该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房屋买卖合同未经依法登记而未生效,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黄**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高**、李**对被告李**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2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李**、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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