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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濮阳**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领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春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领秀公司系河南省范县领秀城小区的开发商,因该小区地下水资源丰富,水质较好,适合地下水源热泵的施工、运行及使用,经考察,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订立水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及运行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春意公司计划投资约2000万元在该小区建造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在销售房屋时由春意公司收取业主入网配套费60元/平方米,资金暂由领秀公司保管,领秀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分期将该笔款项移交春意公司。合同订立后,春意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小区亦于2013年11月开始供暖,春意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99240平方米,领秀公司收取的入网配套费总额为5954400元,根据合同约定,领秀公司理应将该入网配套费移交春意公司,然至起诉时,领秀公司仅移交入网配套费4310992元,尚欠1643408元未付,请求判令领秀公司给付春意公司入网配套费164340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领**司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水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及运行管理合同属实,但春意公司实际安装面积为93000平方米,领**司应付入网配套费总计为5580000元,领**司已付入网配套费为4356348.5元,因合同约定,整个系统工程全部由春意公司投资,但直至2013年10月15日,春意公司因资金紧张,致使工程未完工,经双方协商,由领**司代春意公司垫付工程款818405元,以后再由双方结算。因春意公司的工程直至2013年10月15日仍未完工,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4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春意公司已构成违约,春意公司应支付领**司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综上,入网配套费总额减去领**司已付款项、领**司垫资款项以及春意公司应支付给领**司的违约金已超过现领**司结欠春意公司的入网配套费金额,请求驳回春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春意公司针对领**司答辩补充陈述,春意公司认可领**司已付入网配套费4356348.5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6日,春**司与领**司订立水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及运行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春**司计划投资约2000万元在该小区建造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在销售房屋时由春**司收取业主入网配套费60元/平方米,资金暂由领**司保管,领**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分期将该笔款项移交春**司(领**司完成主体封顶,春**司完成楼内立管线安装付20%,主机运到现场后付6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0%)。2013年7月23日、9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9月4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春**司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将所缺的保温材料全部采购并安装到位,如因春**司施工或设备没到位原因造成延误的,春**司需支付总工程款的10%给领**司作为赔偿。合同订立后,春**司实际施工面积为93000平方米,领**司已付入网配套费4356348.5元,尚欠入网配套费1223651.5元。春**司索款无着,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春意公司提供的水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及运行管理合同、补充协议,领秀公司提供的春意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出具的关于施工面积的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春意公司与领**司订立的水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及运行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付款条件,因双方在管理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销售房屋时,由乙方(春意公司)收取业主入网配套费,甲方(领**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将入网配套费移交乙方,付款期限为甲方完成主体封顶,乙方完成楼内立管线安装付20%,主机运到现场后付6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0%,因领**司认可已使用春意公司所供设备,根据上述约定,可以推定春意公司所供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春意公司要求领**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领**司理应支付尚欠入网配套费。关于施工面积,领**司提供了春意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出具的证明,春意公司对刘*的身份不持异议,该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春意公司依据领秀城小区实际销售面积来计算其施工面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春意公司施工面积为93000平方米,领**司收取的入网配套费总额为5580000元,扣除领**司已付4356348.5元,领**司尚欠1223651.5元。关于领**司抗辩在施工过程中为春意公司垫资818405元,春意公司未按约完工,应支付领**司违约金等意见,首先,领**司主张的垫资款、违约金与本案春意公司主张的入网配套费款项性质不同,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使上述抗辩意见成立,亦不能成为抗辩春意公司主张给付入网配套费的抗辩理由,领**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领**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春意公司入网配套费1223651.5元。本案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春意公司负担3800元,领**司负担11000元。

上诉人领秀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订立水源热泵系统工程及运行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计划投资2000万元在该小区建造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在销售房屋时由原告收取业主入网配套费60元/平方米,资金暂由被告保管,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分期将该款项移交原告等”,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的款项,实际上是水源热泵系统工程的建设款,在水源热泵系统工程建设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水源热泵系统工程建设款818405元,是该工程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同一性质的款项,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的该部分款项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入网配套费款项性质不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范**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按期完工,根据双方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河南范县领秀城小区中央空调安装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总工程款的1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作为赔偿,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总工程款558000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58000元,加上上诉人已垫付的工程款818405元,合计1376405元,数额已经超过上诉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入网配套费的剩余款项1223651.5元,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该违约金的产生,是因范县领秀城小区水源热泵系统工程建设未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发生的,故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入网配套费款项性质不同,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原审判决对垫资款、违约金的认定,即上诉人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结局,这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导致诉累,应一并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春意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请求给付的工程款,实际是要求上诉人给付代收取的业主入网配套费。2011年11月26日上诉人濮阳**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水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及运行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建设的领秀城小区投资约2000万元,建设水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在销售房屋时,由被上诉人收取业主入网配套费60元/㎡。并开具收据一式三份,资金暂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分期把此笔入网费移交被上诉人。支付方式为在上诉人主体封顶,被上诉人完成楼内主管试安装付总配套费20%,主机运到现场后付6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0%。该小区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应将代收的业主入网配套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入网配套费而不是工程款,两者之间的性质不同。二、上诉人要求扣除垫付的818405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期间,上诉人辩称,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为被上诉人垫付水源热泵系统工程建设款81840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由刘*的签字借据。但是,这些垫支的费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刘*所签,且刘*也无权签字证明。2014年11月11日,刘*因其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被解除劳动,被上诉人并向其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件,同年11月25日已至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刘*可能因对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满,加之上诉人与刘*恶意串通,且刘*现在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刘*应上诉人的要求就在上诉人伪造的相关证据上签字认可。刘*签字的时间是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所签,从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看,有754225.00元没有借款人的签字,亦没有经办人及审批人的签名,这些钱是谁用,用在何处,被上诉人一概不知,且数额够大,不符合财务报支的条件,故刘*的签字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春意公司与领**司订立的水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及运行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领**司对总入网配套费、已付款、尚欠入网配套费1223651.5元并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系上诉人为该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涉施工及运行管理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计划投资约2000万元,由乙方(春意公司)投资、施工、收费、管理”,第4项约定“在销售房屋时,由乙方收取业主入网配套费60元/平方米,资金暂由甲方(领**司)保管,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分期将该笔款项移交乙方…”,第四条第1项约定“…项目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为春意公司投资并收益,应当由春意公司向购房者收取类似于初装费性质的入网配套费,只不过是由上诉人在销售房屋时代为收取并暂时保管,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上诉人均应当按约将该代收款移交给春意公司。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垫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系在春意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且双方对该施工工程的履行存在争议,故一审认定垫付工程款、违约金与入网配套费的款项性质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依法向春意公司主张权利。因案涉工程设备早已实际使用,原审据此认定移交代收款条件成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入网配套费1223651.5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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