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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丰**限公司与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丰**限公司与被告沈**、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传票传唤(公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县丰**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折合月利率15‰,合计30‰,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2日。原告将借款支付后,沈**向原告出具了手续,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仍未按时还款,仅支付了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经原被告协商,2013年8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手续。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答辩。

原告范县丰**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沈**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

2、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4、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展期到2012年3月20日。

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因上述借款没有偿还,重新签订了上述合同。

6、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7、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利息8000元后支付了借款492083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沈**还息共计111000元。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范县丰**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范**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签订借款合同,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2日,逾期利率加收日万分之五罚金。原告与王**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分三次向沈**实际支付借款492083元(不足50万元部分是扣除利息)。借款到期后沈**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与沈**、王**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2年3月20日。沈**仍未按时还款,支付了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经协商,2013年8月5日,原告与沈**、王**重新签订了借款手续。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沈**还息共计1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丰**限公司与被告沈**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借款,沈**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罚息之和超出中**银行规定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限公司借款本金492083元和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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