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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焦*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焦*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焦*合出具的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4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6日的清单上销货人、收货人处分别有双方的签名,有品名、单位、数量,且王**承认是在焦*合处拉的肥料,但清单上并不显示单价及金额,经过庭审证人丁常州所述本案涉及当时的各种肥料的批发价分别为:红四方112元/袋、中东140元/袋、碳铵36元/袋、迎丰138元/袋、过磷酸钙18元一袋、洋丰145元/袋、硝酸磷钾116元/袋、六国二胺165元/袋、尿素100或者105元/袋,经过质证双方对此价格均无异议,且均认可美国二胺是220元/袋,中东一吨是20袋,红四方一吨是25袋。焦*合称是以批发价卖给王**的。

另查明,清单上并没有显示肥料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2008年10月6日清单上中东和红四方有另添加的袋数,对此,王**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在焦*合处拉肥料,并在焦*合持有的清单收货人一栏中签字。虽然清单上面有价格金额之瑕疵,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理,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各种肥料的价格除尿素肥料价格不确定,无法认定外,双方对证人丁常州所述的批发价及对美国二铵的批发价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王**辩称是在焦*合处拉丁常州的化肥,化肥款已支付给丁常州,虽然丁常州对此表示认可,但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采信。故此,王**应支付从焦*合处所拉肥料的货款。结合焦*合提供的四份清单,可以认定的清单货款如下:红四方共计9408元(112元/袋×84袋)、中东共计9940元(140元/袋×71袋)、碳铵共计72元(36元/袋×2袋)、迎丰共计1380元(138元/袋×10袋)、过磷酸钙共计36元(18元/袋×2袋)、洋丰共计1450元(145元/袋×10袋)、硝酸磷钙共计1160元(116元/袋×10袋)、六国二胺共计330元(165元/袋×2袋)、美国二胺共计440元(220元/袋×2袋),以上共计24216元。焦*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合化肥款共计人民币24216元。二、驳回原告焦*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焦*合承担142元,由王**承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丁常州是“红四方”化肥在汝州市蟒川镇的总经销,因库房扒掉,焦**与丁常州约定将化肥放在焦**处销售,我是为丁常州代销化肥的。我在购买化肥时就不认识焦**,我拉化肥时,是照丁常州的头,我已将化肥款全部支付给了丁常州。在长达五年左右,焦**从没有向我要过化肥款,我签字的发货清单,不是债权凭证,只是焦**与丁常州之间算账的凭证,2009年5月,焦**与丁常州算账时对涉及我签字的货物清单已进行了清算,现焦**再次以该清单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焦**只是丁常州销售货物的发货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为买卖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没有查明丁常州与焦**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本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重要事实,本应依法追加丁常州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上述重要事实,一审没有追加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合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从焦*合处购买化肥,有销货清单足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应当与焦*合进行结算还款,焦*合所称的已将款支付给丁常州的理由不成立。2.以前丁常州和焦*合之间的欠款纠纷一案,已经查明了焦*合和丁常州之间的债务关系,焦*合和丁常州之间不存在职务行为,王**所谓的将款支付给丁常州不成立。至于王**和丁常州之间的关系是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从原来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王**从焦*合处拉的化肥欠款没有从总账中扣除,如果扣除的话,焦*合处不可能会有销货清单。3.一审程序合法。丁常州一审中是作为证人出现,其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出现,因为本案是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焦*合处拉肥料,并给焦*合出具有收货清单。王**上诉称,2009年5月焦*合与丁常州算账时对涉及其本人签字的货物清单已进行了清算,焦*合不应再以该清单主张权利的理由,与丁常州在与焦*合算账时未将该部分清单收回及该清单现仍由焦*合持有的事实相矛盾。同时,王**也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5月焦*合与丁常州算账时,已将涉及王**的货款从中扣减,也没有证据证明焦*合的发货行为属于丁常州委托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从焦*合处拉走肥料,王**应将相应价款支付给焦*合,至于王**支付给丁常州的化肥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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