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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汝州**有限公司及牛彩、河南大唐信**汝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州**有限公司诉河南华**限公司、牛*、河南大唐信**汝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有限公司原审诉请河南华**限公司、牛*、河南大唐信**汝州分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59万元。汝**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汝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大唐信**汝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河南大唐信诚**司大唐滟澜山工地因需要混凝土,2013年汝州**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汝州**有限公司的代表马**、河南华**限公司的代表牛*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有汝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河南华**限公司汝州大唐滟澜山项目资料专用章,2015年4月12日经结算河南华**限公司共欠汝州**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万元整,河南华**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汝州**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伍拾玖万整。注:汝州大唐施工项目。河南华**限公司,牛*”。欠条加盖有河南华**限公司汝州大唐滟澜山项目资料专用章,现汝州**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河南华**限公司、牛*、河南大唐信**汝州分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59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汝州**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汝州**有限公司按约供给河南华**限公司混凝土,河南华**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现汝州**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河南华**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9万元,由欠条为凭,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河南华**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汝州**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华**限公司支付损失的请求亦应支持,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牛*系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属职务行为,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河南大**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限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汝州**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9万元及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12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汝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牛*、河南大**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河南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开庭通知、也未授权牛*代理接受应诉手续就缺席判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双方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应对欠款承担任何协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汝州**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手续,是上诉人方拒不签收的,且一审法院也依法向牛彩送达了应诉手续。上诉人的其他诉讼及本纠纷的二审中法院也均是依据上诉人现在认可的地址送达的诉讼手续,上诉人均签收了,以上均说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是故意不签收的。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彩辩称,一审开庭时间我不知道,判决书我也没有收到,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汝州**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汝州**有限公司据此合同及需方代笔人牛彩出具的欠条要求河南华**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河南华**限公司上诉称无收到一审法院相关应诉、开庭通知等,也无授权牛彩代理接收相关应诉、开庭等程序问题。2015年5月2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向牛彩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等相关诉讼手续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EMS的形式邮递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一审卷宗虽显示未妥投,但牛彩作为河南华**限公司汝州大唐滟澜山项目方代表签收相关诉讼手续符合法律程序,二审期间河南华**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牛彩不是该公司汝州大唐滟澜山项目方代表,且一审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审理,故河南华**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称与汝州**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双方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应对欠款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河南华**限公司认可汝州大唐滟澜山项目工程系河南华**限公司所签订,汝州**有限公司所依据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欠条中均盖有河南华**限公司汝州大唐滟澜山项目资料专用章及牛彩本人的签名,本院据此认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欠条中牛彩的签名系对河南华**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河南华**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河南华**限公司上诉不应对欠款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据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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