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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范**、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与被上诉人范**、夏**合同纠纷一案,范**原审请求判令夏**、宁**返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汝**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与范**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范**将自己购买的豫DBN129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租给夏**经营的海鑫车队使用,租金每月1500元,宁丁武时任海鑫车队会计。2012年11月17日晚,该车停放在宁丁武家门前丢失。2012年11月19日上午,宁丁武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报案称“其停放在自家门前(汝州市永安街东23排8号)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被盗,被盗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范**,车牌号:豫DBN129,发动机号:C03505732,车架号LZWACAGA7C1042323”。因豫DBN129号车辆在宁丁武家门口丢失,范**找到夏**要车,后经协商,2012年12月5日夏**给范**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范**款肆**正¥45000,息按2分/月。借款人:夏**宁丁武2012.12.5.”等内容,用于赔偿范**车辆丢失的损失,夏**、宁丁武两人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后该两人没有将款项付给范**。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巩义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出具查获经过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5年9月9月下午,巩义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刘**吸毒案中,刘**驾驶了一辆银灰色无牌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CAGA7C1042323,发动机号C03505732,被盗时车牌号豫DBN129),经查证,该车系盗抢车辆。该车被盗一案由宁**(身份证号410**)于2012年11月19日报案至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现该车已返还给报案人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从庭审及当事人举证的情况可以看出,夏**、宁**在范**车辆丢失的情况下,经协商愿以借款45000元的形式赔偿范**的损失,并给范**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是双方就车辆丢失赔偿问题所达成的新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夏**、宁**应按借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范**要求夏**、宁**偿还45000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夏**、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宁**不服,上诉称:一、宁**与范**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范**提供的借据是虚假的。一审中宁**已就借据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范**也承认没有借给宁**任何款项。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事实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范**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范**起诉主体错误,法律关系错误。范**将车交给了夏**,而未交给宁**,宁**是夏**的一个雇员,与范**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范**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夏**主张赔偿请求权或返还原物,无权起诉宁**。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案真正的法律关系是返还原物纠纷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范**应向夏**主张权利。三、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不存在实际款物的交付,双方借贷关系自始不存在,不应支持范**的诉讼请求。宁**是在范**和夏**的逼迫下在借据上签的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行为。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求”,该案属于虚假民间借贷,应当驳回范**的诉求。四、宁**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车辆丢失是本人无法预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是在宁**为车队利益正常使用期间所丢失,且宁**在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报案,没有任何过错和不当行为,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范**对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宁丁武与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范**起诉主体正确。借据产生的原因是,夏**与宁丁武二人将车辆丢失,经过双方协商,以借据的方式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范**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45000元借据是基于夏**、宁**在使用范**车辆的过程中将范**车辆丢失所产生的,且三方都认可该45000元的借据是用于赔偿范**车辆的损失,故本院认定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但该借据名为“借据”,实质上是三方当事人对丢失车辆达成的赔偿协议,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范**持有该“借据”起诉夏**、宁**,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夏**、宁**共同支付范**45000元及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因此,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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