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陆*甲产生矛盾。2015年8月17日凌晨,杨某某酒后到陆*甲家门口辱骂陆*甲后离开。凌晨0时59分许,陆*甲到杨某某家楼下并叫喊着让杨某某下楼,杨某某持一把菜刀下楼后两人发生打架,杨某某用菜刀将陆*甲的左手腕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陆*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甲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于法有据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陆*甲系朋友及租赁关系。2015年8月17日凌晨,杨某某酒后到陆*甲家门口辱骂陆*甲后离开。凌晨0时59分许,陆*甲到杨某某家楼下并叫喊着让杨某某下楼,杨某某持一把菜刀下楼后两人发生打架,杨某某用菜刀将陆*甲的左手腕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陆*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甲受伤后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5879.5元,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在北**潭医院花费检查费258.08元;2016年2月24日至3月3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262.1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1月;2016年3月28日在北**潭医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诊察费等共计839.31元,在北京**药中心购药等花费1775.1元;陆*甲就医花费住宿费888元,花费交通费43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伤鉴(法医)字(2016)0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张**、武某某琴、陆**、张**、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经济损失为79752.9元,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杨某某还应赔偿陆**经济损失5975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甲经济损失5975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