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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团旗、汝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任团旗、汝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原审诉请为:请求任团旗、汝州**限公司共同支付保证金40万元及采石款20万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任团旗、汝州**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汝州**限公司和任团旗作为甲方与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河南省汝州市大峪乡王台村“汝州市瑞泽铁山硅石矿”范围内,拥有一块硅石采区,长约150米左右,乙方实地考察后觉得此矿有开采价值,愿与甲方合作开发此矿区,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此矿有合法的开采手续,提供爆破炸材,保证水、电、道路三通。三、乙方负责矿山生产所需炸材、挖机、工人工资、爆破员及安全员工资电钻等一切费用,甲方负责验收矿石付于乙方费用,双方约定,矿石分大块《一米见方以上,厚60公分左右》,每吨18元,其余为小块每吨15元,乙方应保证生产质量,乙方提供矿石爆破数量,甲方必须装、拉完,保持正常生产,否则赔偿乙方误工损失。四、原矿山上施工队,全部由乙方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原施工队约定每吨小矿石5元,大矿石6元的结算等事宜均由乙方统筹支付。五、结算方式:以装车后过磅为准,大块石工程款月底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小矿石按剩余量80%同大块石一起结算,剩下20%小矿石利润遂次付清。六、乙方在协议订立之日起,交付甲方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现交付40万元,剩余10万元在小矿石剩余20%款项中补齐,机械设备进场正常开工,承包期: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此协议一式二份,有效期: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期满,甲方返还乙方全部风险抵押金及工程款。2014年11月16日任团旗和汝州**限公司收到王**现金40万元,并出具有收条。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始生产硅石,甲方开始拉运,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票据显示,2014年11月17日至22日,大块石164.32吨,再加2车(没票),中块石1333.72吨,拉土53车。2015年1月13日的票据显示2014年12月1日-18日硅石93车(含湖北23车),共3644.28吨(含湖北902.98吨),2014年12月1日-31日拉土399车(含湖北183车)。2015年1月14日硅石1车42.02吨(1月3号),2015年1月1日-12日拉土145车(湖北)。2015年3月16日汝州**限公司通知王**以王**施工操作不当致周围村民房屋受损为名要求解除合同,且不再退还保证金。王**与任团旗、汝州**限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保证金及硅石款。庭审中,任团旗、汝州**限公司认可拉土每车付运费30元,费用由王**垫付给车主,任团旗、汝州**限公司随后支付给王**。王**称没票的两车每车装硅石30吨。

另查明,任团旗、汝州**限公司已支付给王**采石款15000元。收据中含湖北的硅石价格为每吨小矿石5元,大矿石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与任团旗、汝州**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王**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任团旗、汝州**限公司却擅自通知解除合同,故王**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支付采石款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在任团旗、汝州**限公司拉走的硅石中2车没票,其硅石吨数无法确定,法院暂不予处理。故王**开采的硅石任团旗、汝州**限公司共拉走大块石164.32吨,其他4117.04吨(3644.28-902.98+42.02+1333.72),原矿山湖北施工队开采902.98吨。任团旗、汝州**限公司称拉土每车支付运费30元,共拉土597车(145+53+399)。故任团旗、汝州**限公司应支付采石款为87138.26元(164.32×18+4117.04×15+902.98×5+597×30),任团旗、汝州**限公司支付给王**的15000元应从采石款中扣除。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任团旗、汝州**限公司辩解王**施工操作不当造成周围居民房屋受损,及王**拖欠租赁费及柴油款,可有权利人另行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团旗和被告汝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原告王**采石款72138.26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负担2088元,任团旗和汝州**限公司负担771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任团旗和汝州**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王**与任团旗和汝州**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任团旗和汝州**限公司不仅没有支付采石款,而且在签订合同时还让王**缴纳了40万元保证金。在开采硅石过程中,任团旗和汝州**限公司故意在结算收据上将小块硅石写成“拉土”,导致王**所拉的597车硅石被一审法院按照每车3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上山里不可能有那么多土要拉,并且按每车30元的标准也不符合实际。王**发现这597车被写成“拉土”后,要求改正,任团旗和汝州**限公司说到结算时按照硅石计算,随后又以种种理由一直不结算,并且擅自毁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任团旗和汝州**限公司再支付5.5万元的硅石款。

上诉人任团旗和汝州**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因不熟悉施工流程,操作失误造成安全施工事故,造成大峪乡王台村子坪自然村和柿园自然村34户居民房屋因爆炸震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规定,王**所交的40万元保证金应当进行赔偿和扣除。二、王**开采矿石租赁挖掘机和其他施工设备所拖欠的柴油款应予扣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承担挖掘机和其他施工设备的租赁和柴油消耗等费用,因挖掘机和所赊欠的柴油款是汝州**限公司垫付的,一审没有扣除是不正确的。三、原审判决任团旗负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任团旗是汝州**限公司聘请的经理,同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是实施的职务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该由一个经理去承担公司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认为所拉的597车系小块硅石,应当按小块硅石计算价格的主张,因收据上明确标注为“拉土”,对所拉货物的性质已经作出了明确说明,即使如王**所说系小块硅石,由于双方对该标注没有更改或另行解释,故应按照拉土的价格计算,原审计算并无不妥,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任团旗和汝州**限公司认为王**施工不当造成周围居民损害及拖欠设备租赁费和柴油款,要求以此进行抵销的主张,由于王**对此不予认可,其抵销主张不能成立,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原审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任团旗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任团旗并非汝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在“合作协议”上签名,且无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时向王**说明了本人系接受汝州**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身份,任团旗又无与汝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汝州**限公司的“说明”及“聘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要求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任团旗确系受汝州**限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汝州**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及任团旗、汝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承担1175元,任团旗、汝州**限公司承担1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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