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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史**、王*、郭**、姚改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王*、郭**、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王*于2015年8月10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平安**支公司赔偿史**医疗费10484.61元,赔偿王*医疗费17877.81元。史**、王*的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提起;2、平安**支公司对郭**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郭**、平安**支公司承担。后史**、王*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郭**、平安**支公司赔偿史**、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607.4元。并申请追加姚**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平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史**、王*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车管所北500米处,郭**驾驶豫AEX87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史**及乘坐人王*受伤。后史**、王*被送往汝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史**被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两下肺炎症并胸腔积液,史**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217.17元。王*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骨质疏松症,王*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7513.06元。2015年4月27日汝州**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通过郭**垫付史**、王*医疗费4000元,剩余损失郭**、姚**至今未赔偿。2015年9月12日王*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王*支付鉴定相关费用873元。史**不构成伤残。史**、王*两人系农业户口,汝州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两人经常赶会卖小食品、日用品及儿童玩具,庭审中,郭**也认可事故发生时史**驾驶的三轮车上物品(小食品、小玩具)洒落一地。王*自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4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11日止,误工时间累计150天。

原审另查明,豫AEX87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姚**,姚**与郭**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郭**系从事雇佣行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郭**驾驶姚**所有的豫AEX87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史**、王*受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姚**的豫AEX877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史**、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史**、王*能否主张误工费关键要看其有无收入来源,即在事故发生前,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能否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来源,而不是以年龄作为唯一判断标准。本案中,史**、王*均陈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农忙时在家种地,农闲时外出赶集卖东西,事故发生当天系赶集卖东西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对该事实由汝州市**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郭**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故平安财险**公司关于史**、王*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其不应支付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史**、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史**、王*的住院情况和其主张的数额,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统计数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酌定分别以69.59元/天、78.01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王*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以5000元为宜。史**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0217.17元、误工费1670.16元(69.59元/天×24天)、护理费1872.24元(78.01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共计14719.57元。王*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7513.06元、误工费10438.5元(69.59元/天×150天)、护理费1872元(78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年×6年×10%)共计41433.46元。豫AEX877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该赔偿责任依法由平安财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69.68元[(11177.17÷29650.23)×10000元],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230.32元[(18473.06÷29650.23)×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史**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542.4元(1670.16元+1872.24元),赔偿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2960.4元(10438.5元+1872.24元+5000元+5649.66元)。汝公交认字(2015)第5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豫AEX87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姚**,姚**与郭**之间系雇佣关系,故郭**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姚**应承担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史**承担30%的责任为妥。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分别赔偿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85.24元(11177.17-3769.68×70%),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分别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569.92元(18473.06-6230.32×70%)。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史**各项费用共计12497.32元,扣除姚**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为10497.32元,应赔偿王*各项费用共计37760.64元,扣除姚**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为35760.64元。姚**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司法鉴定费873元由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97.32元;二、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760.64元;三、驳回史**、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鉴定费873元,由史**、王*负担158元,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56元,姚**负担873元。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平安财险**公司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987.27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史**、王*、郭**、姚**承担。理由:1、原审计算史**、王*的误工费错误。史**已81岁,王*已75岁,二人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且二人没有任何固定收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史**、王*的误工费不应支持。2、原审计算王*6年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审判决前王*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史**、王**辩称:1、史**、王*的误工费应当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受害人均应赔偿误工费。史**、王*农忙时在家种地,农闲时外出赶集卖小商品赚取收入,该事实由汝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出具的证言予以证实;特别是驾驶人郭**对事故发生时状况的陈述均能证明史**、王*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和合法收入,原审支持二人的误工费完全正确。年龄与劳动能力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史**、王*年龄大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获取合法收入。平安财险**公司关于史**、王*属于被扶养人范畴、该公司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王*受伤时刚过74岁,原审按照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王*在原审判决前年满75周岁,应按照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承担部分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姚**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史**、王*日常生活内容为赶乡村集会,卖小食品、日用品及儿童玩具,也是二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交通事故系二人在赶集卖东西回家途中发生,史**、王*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2、受害人王*在作出伤残评定时年龄仍未达到75周岁,原审按照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诉讼费应由败诉的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原审中史**、王*申请证人腾好、申好出庭作证,腾好、申好证实二人系史**、王*的同村村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史**、王*在农忙时下地干活,农闲时一起外出做小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22时许,郭**驾驶豫AEX877号轿车在河南省汝州市207国道车管所北500米处与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史**及乘坐人王*受伤。汝公交认字(2015)第5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系姚**的雇佣司机,史**、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史**、王*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支公司在豫AEX87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关于应否支持史**、王*的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汝州市**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史**、王*同村村民腾好、申好的证言,结合郭**当庭对事故发生时状况的描述,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史**、王*身体健康,能够从事农业及贩卖小商品的活动,具备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史**受伤、王*受伤并致残,致使二人在一定时间无法从事劳动,收入减少,原审支持史**、王*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支公司上诉称史**、王*已达到被扶养人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出生于1940年11月11日,王*被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的时间是2015年9月12日,王*在定残之日年龄不足75周岁,原审支持6年的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平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时王*已年满75周岁,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依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平安**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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