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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叶诉胡赖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龙朝,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告家在1999年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承包政策,与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当时共分地六块,分别是西菜园1.32亩;山神庙东0.4亩;老花地南头0.32亩;马*家地0.84亩;瓦窑坑0.64亩,包括207国道北有0.72亩不在政府签订合同的范围,属八组分给每人每份的机动地,总共4.24亩。因土地质量的特点不一样,每块地都是按照每人每份所得。后因政府需要把马*家地0.84亩和山神庙东的0.4亩征用,现在原告家只剩2.8亩地。2000年因原告丈夫马**惨遭车祸,种地也有困难,通过原告前任村主任戎老国的介绍,把原告家下余的2.8亩地都租给了胡**,以每亩四百斤小麦的标准,兑现了二年。之后原告女儿马**已结婚成家,收回了西菜园1.32亩和瓦窑坑0.64亩,下余的老花地南头的0.32亩和207国道北的0.72亩,以每年胡**得秋,原告家得麦的标准,由胡**种植至今。从胡**又种这两块地第一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胡**要粮,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发展到原告向被告要地,照样不给,后胡**竟把原告的地报在被告的名下。原告和其女儿再次向被告要地时,被告拒不返还,综上所诉,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将侵占原告的土地207国道北的机动地0.72亩中的四分之三、土地证上显示老花地南头的0.32亩中的四分之三归还于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原告所说内容不实,原告所称的这两块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并非是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承租过诉争的土地也没有霸占该块土地,原告家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只应该是3人的,在1998年调整土地的时候,集体是按照4个人发包的土地,其中因张**当时准备与原告的女儿马**结婚,张**将户口迁入到马庄村,在此情况下,马**委会发包了4人的土地,后来,因张**与马**没有结婚,并将户口迁走,马孟安继续又承包了张**的土地,也就是诉争的土地,并且按照一年150元的标准给小组缴纳承包金,总共承包了2年。后来因马孟安无力再耕种土地,将本属于张**的这部分土地交给了组集体,组内向村集体反映情况后,经过村里的同意将土地交由被告承包至今。诉争的这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并非是原告所有。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两块土地不能成立。从1999年到现在已经是16年,根本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租金,因为原告清楚,这块地不属于原告所有,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本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8日,马**以户主名义与被告汝州市汝南办事处南马庄第八村民组(原小屯镇马庄4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32,承包了四个人即马**(原告史*丈夫)、原告史*、马**(原告史*女儿)、张**(又名张*)的土地,共5块地,分别是西菜园1.32亩、山神庙东0.4亩、老花地南头0.32亩、马*家地0.84亩、瓦窑坑0.64亩,承包期30年,自1999年9月至2029年9月止,以上每块土地都是按人口平均分的,另村里按四口人每人0.18亩的标准给马**家分得0.72亩位于207国道北的机动地,以上共计4.24亩。张**因与原告史*女儿马**处对象将户口迁至马**名下,马庄八组也给张**分得了土地,后因婚姻关系未成就,张**的户口迁出,但分得的地仍由原告史*家耕种。后因政府需要把马*家地0.84亩和山神庙东的0.4亩征用,原告史*现耕种西菜园1.32亩和瓦窑坑0.64亩土地,老花地南头0.32亩土地和207国道北0.72亩的机动地自2000年起一直由被告胡**耕种至今。2009年2月6日原告丈夫马**去世。原告史*主张因丈夫2000年出车祸不能劳动原告家将剩余土地承租给被告胡**临时耕种,后原告女儿已结婚成家,要回了西菜园1.32亩和瓦窑坑0.64亩土地,但下余土地由被告继续耕种,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主张现在耕种的老花地南头的0.32亩和207国道北的0.72亩机动地不是原告的,是张**应分的地,这两块地是原告2000年交给组里,组里让被告耕种作为被告工作的补助,但并未签订协议,承包卡也未变更,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现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胡**自1999年发放承包地至今一直系汝州市汝**八村民组组长,原告持有的承包土地变动卡上并未显示有变动内容,2015年11月8日汝南办**民委员会和南马**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马**(户主)家分的每一块地都是按四人分得,马**,史*,马**,张现周四人,其中207国道北的0.72亩是八组人均0.18亩的机动地,以此证明为准。”2015年12月21日对马**、马会论、马**、马**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史*和丈夫马**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马**,次女马会论,三女马**,四女马**,现该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马**于2009年2月6日病逝,马**、马会论、马**、马**四人均表示不申请参加诉讼,关于马**承包地的份额和其四人应继承马**承包地的份额均同意以原告史*的名义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证人证言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汝州**事处南马庄第八村民组(原小屯镇马庄4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马**于2009年病逝,现原告史*作为马**的家庭承包共有人和继承人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仍在承包期内,且承包土地变动卡上并无记载任何变动内容,承包合同也并未依法解除或撤销,现被告胡**将分给原告家人的承包地和机动地占用耕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自主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土地。虽户主马**已病逝,但原告史*作为家庭承包的共用人及马**的继承人,其四个子女均表示关于马**承包地的份额和其四人应继承马**承包地的份额同意以原告史*的名义起诉,现原告史*要求被告胡**返还老花地南头0.32亩中的四分之三土地和207国道北0.72亩机动地中的四分之三土地的请求,合法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耕种的老花地南头的0.32亩和207国道北的0.72亩机动地属于张**应分的承包地,且原告已将该两块地交给组里,组里让其耕种的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史叶丈夫马**土地承包卡上显示的老花地南头的0.32亩中的四分之三即0.24亩土地和207国道北原告分得的0.72亩机动地中的四分之三即0.5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史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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