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县丰**限公司与被告赵**、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丰**限公司与被告赵**、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赵**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35‰。被告任家赋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35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33000元,共计2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任**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借贷关系成立。

2、承诺书一份。证明赵**对借款数额、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

3、借款凭条一份。证明该借款由借款人确认,由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5、赵**付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8月31日赵**还息3500元,之后利息未付。

6、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身份。

被告赵**、任家赋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任*赋在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8月2日,原告转入赵**账户1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已付利息3500元,利息付清至2010年8月3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赵**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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