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吴**、张**、丁**、黄**、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吴**、张**、丁**、黄**、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被告吴**、张**、丁**、黄**、赵**、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以下简称白衣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吴**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10.2‰,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月冬、丁雪芝、黄**、赵**、李**为吴**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给被告吴**提供了贷款20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494元(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以后利息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被告张月冬、丁雪芝、黄**、赵**、李**承担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六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吴**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借据第一、第二联、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20万元发放到位。被告还息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利息未予支付。

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张月冬、丁雪芝、黄**、赵**、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服装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为10.2‰,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张月冬、丁雪芝、黄**、赵**、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还息至2013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衣信用社与被告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月冬、丁雪芝、黄**、赵**、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吴**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张月冬、丁雪芝、黄**、赵**、李**承担担保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

二、被告张月冬、丁雪芝、黄**、赵**、李**对被告吴**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被告吴**、张**、丁**、黄**、赵**、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