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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张**、张**、孙**、孙**、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张**、张**、孙**、孙**、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孙**、孙**、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以下简称白衣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从白衣信用社借款18万元,月利率10.7‰,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孙**、孙**、孙**为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白衣信用社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2514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被告张**、孙**、孙**、孙**对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孙**、孙**、孙**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对借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借款借据一、二联。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事实成立。

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

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其余被告为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张**、张**、孙**、孙**、孙**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与原告白衣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月利率10.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孙**、孙**、孙**与白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张**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白衣信用社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白衣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孙**、孙**、孙**与白衣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白衣信用社依约支付了借款,张**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白衣信用社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孙**、孙**、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张**、孙**、孙**、孙**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借款本金18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孙**、孙**、孙**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张**、张**、孙**、孙**、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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