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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卫**、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卫建新、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以及兽药共计9350元,当时约定本月结清上述款项。但是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到2015年5月二被告书面承诺当月20日前归还6000元,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利息56元(从2015年5月2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卫**、卫*超未予答辩,庭审时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卫*超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湖滨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卫**身份情况。2、2015年5月还款保证一份,欲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因被告卫**、卫*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卫建新欠原告鸡苗、兽药货款6000元并出具还款保证一份,逾期未予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卫建新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出具还款保证一张,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卫建新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卫*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卫*超依法应负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未按保证承诺的清偿日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被告卫建新应归还原告欠款6000元,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万**货款6000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卫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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