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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丰**限公司诉被告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丰**限公司与被告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月利率25‰,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王**作为借款人、张**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和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王**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张**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和利息34733元,合计1147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息。

2、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3、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5、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职工李**已将8万元,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王**。

被告王**、张**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月利率为25‰,时间90天,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19日,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被告张**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1日,原告通过李**的账户打入王**账户8万元,王**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清至2013年2月8日。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3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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