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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亚洲与朱**、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亚洲诉被告朱**、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郑州营**限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亚洲,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郑州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亚洲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驾驶被告郑州营**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东风轻厢式货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南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原告陶亚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陶亚洲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作出第0599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亚洲无责任。原告陶亚洲受伤后被送至郑**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15000元。豫A号东风轻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营**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陶亚洲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5年3月2日,原告向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亚洲于2014年7月21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右肩关节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81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3766.0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181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899.05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48.09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0元、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3766.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经在(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44.05元,应在原告的总额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经在(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6.65元,应在原告的总额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后期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较为公平,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也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A号东风轻厢式货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同方向非机车直行的原告陶亚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陶亚洲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亚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朱**驾驶的豫A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营**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4号关于陶亚洲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陶亚洲于2014年7月21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右肩关节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关于陶亚洲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补充说明,载明”1、手术费用(不包括住院费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331505037):816元。2、麻醉费:神经阻滞麻醉(330100002)340元。3、麻醉科用药(包括术后镇痛泵应用):2500元。一次性材料费1000元。4、住院费(仅包括床位费):按双人间20日计760元。5、药费(仅包括一般常规用药):按每日200元14日共计2800元。6、术前检查(X线、化验、其他常规检查):1200元。7、治疗费:按每日150元计16日共24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816元。以上费用仅包括:手术费用、麻醉费用、麻醉科用药费用、住院费用、化验费用、药费、X线检查费用、治疗费,其它费用视医院情况而定。”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支出700元,鉴定后续治疗费支出600元。

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朱**、郑州营**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亚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74.0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亚洲车损370元。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06.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郑州市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及其本人在郑州购买房屋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有其与单位郑州**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陶亚洲于2014年7月21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右肩关节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此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89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鉴定时间过长系原告未及时鉴定导致,且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参照中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锁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中考虑到原告病情并依据郑**科医院出具的医嘱,已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3个月(即90天),故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11816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248.09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24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系后续治疗费,依据的是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陶亚洲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补充说明中载明的费用,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说明仅是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未明确载明原告二次手术的具体天数,诉讼中原告亦未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816元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朱**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亚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74.0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亚洲车损37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陶亚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782.90元(48782.90元+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陶亚洲后续治疗费118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亚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782.9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亚洲后续治疗费11816元;

三、驳回原告陶亚洲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陶亚洲负担411元,被告朱**、郑州营**限公司共同负担148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郑州营**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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