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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关忠力、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关**、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关**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3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关**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与化工路交叉口向北500米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原告王*受伤,事发后被告关**驾车逃逸。2015年4月1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关**作为侵权行为人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上述费用共计879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5460.40元、残疾赔偿金46343.7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6272.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辆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定的免赔、拒赔的情形,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关**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与化工路交叉口向北5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王*受伤,事发后被告关**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无责任;被告关**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支出住院费用4058.80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多发);2、创伤性血胸;3、胸椎骨折。”

又查明,被告关**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的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0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32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期60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46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中国人**三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该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2、注意休息,2-4周后可适当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出现不适及时就诊。”依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中国人**三中心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32天+4周(即28天)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为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2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34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显失公平。原告王*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来郑州务工未办理暂住证,诉讼中原告提供有郑州**限公司出具的其于2014年3月-8月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明,同时提供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所租赁房屋的房东孙**亦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并证明其居住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由于原告王*于1953年8月10日生,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的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3904.61元(24391.45元/年18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的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此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关忠力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18.80元(4058.80元+960元+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884.84元(4680.23元+43904.61元+5000元+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103.64元(6218.80元+53884.84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92元,由原告王*负担135.62元,被告关**负担1321.3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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