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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门峡崤山支行与张**、张**、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张**、张**、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按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借款由张**、张**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万元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协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一直拖欠不予归还本金,担保人张**、张**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张**偿还借款28705.29元及利息1.07元(要求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张**、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张**兄弟关系,张*刚系二兄弟父亲。2013年3月26日,张**与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张**、张*刚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支行于2013年3月26日向张**发放借款30000元。张**归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8705.29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张*刚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农**支行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1.07元,并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张**、张*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张**、张**、张**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张**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余下的借款不予偿还,故原告主张张**偿还本金28705.2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张**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开支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28705.29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张**、张**对上述款项在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张**、张**、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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