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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许昌**限公司、河南亚**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因与被告许昌**限公司、河南亚**限公司、孟**、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限公司、河南亚**限公司、孟**、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原告与被告许昌**限公司(以下称恒**公司)之间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项下货品的出卖方为恒**公司,被告河南亚**限公司(以下称亚**公司)为被告恒**公司买卖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买卖合同项下购货款合计为133万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恒**公司在收到买方的购货款后交付货品,如延期交付需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的日0.5‰延期赔偿金,直至买方接受到货物或解除本合同为止。另约定买方选择延期交易的,恒产珠宝应收到货款第二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恒产珠宝应向买方支付全额货款的1.5%作为延期赔偿金。恒产珠宝自收到货款之日起延迟供货时间达到三个月,被告恒**公司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买方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被告恒**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延迟供货时间长达六个月以上,被告恒**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亚**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孟**、王**夫妇,被告孟**对外公开的身份为被告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王**对外公开的身份为被告亚**公司董事长夫人,被告孟**、王**夫妇决定被告亚**公司所有重大事务,被告亚**公司的不动产都登记在被告孟**、王**夫妇的名下。被告亚**公司旗下的公司也与二人有着紧密的关联:其中被告亚**公司投资的河南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孟**,河南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孟**,河南亚**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王**,河南亚**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孟**等等。原告已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亚**公司实际投资人为被告孟**、王**夫妇且受此二人所控制,被告亚**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孟**、王**夫妇财产已混同且无法区分,被告亚**公司已经丧失了人格独立的基本条件,被告孟**、王**夫妇作为被告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货款133万元,并按照购货款的月2.5%支付原告延期赔偿金暂计:67万元(延期赔偿金计算至交货之日止),以上共计:2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保证函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33万元,被告**公司自收到原告货款之日起延迟供货时间达到四个月,被告**公司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被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公司、孟**签署的还款计划实施方案一份。5、被告**公司、孟**、王**提供将逾期履行的合同应付还款责任转化为三年借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空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孟**为亚**公司、恒**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外身份为被告**公司董事长。被告孟**、王**作为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被告**公司、许昌**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逾期履行合同应付还款责任实施应对措施。6、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芦鸿琴、刘*出庭作证;7、被告**公司固定资产电脑档案一份;8、被告**公司关于委托贾**、宋**转让其所有的许昌前进路和东大街房产抵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亚圣**公司的固定资产大部分登记在被告孟**、王**的名下,被告**公司的资产与被告孟**、王**的财产混同。许昌前进路的房产属被告**公司所有。9、2015年春节被告孟**与王**向被告**公司客户公开拜年的影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孟**、王**是夫妻关系,此二人是被告**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公司旗下公司的代言人。

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第一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第二份收据、第三份《保证函》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四份《还款计划实施方案》、第五份《借款/保证合同》空白合同一份、第八份《委托书》证据虽系复制件,但是上述证据与第六份证人证言、第七份电脑档案、第九份影像资料证据及社会公开资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标号为AU9999A-001工艺金条19条,每条200克,每克350元,总重量3800克,总价为人民币133万元整,合同约定交付方式为延期交易:“乙方(原告)同意在甲方(被告**公司)收到货款后肆个月内接收现货,在此期间,甲方(被告**公司)在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并征得乙方(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具体货物交接。为切实保障乙方(原告)利益,甲方(被告**公司)同意按应收货款的98.5%预收乙方(原告)货款¥1294090.00元整。”延期交付责任为:“乙方(原告)选择延期交易的,甲方(被告**公司)应自收到货款第二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甲方(被告**公司)应当向乙方(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的1.5%作为延期赔偿金。甲方(被告**公司)自收到货款之日起延迟供货时间达到肆个月,甲方(被告**公司)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乙方(原告)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刷卡支付进被告亚**公司账户1294090元,被告恒产珠宝出具收到原告上述《工艺金条买卖合同》项下购货款人民币133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亚**公司为上述《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出具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亚**公司承诺:“如果许昌**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本公司将自许昌**限公司履约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退还保证函第二条所列的保证金额,并依据您与许昌**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之约定,向您支付应付的延期赔偿金及其它约定补偿。”

另查明,河南亚**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孟**、王**二人,河南玖**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亚**公司及被告孟**。“亚**团”旗下关联公司在洛阳市、新密市、许昌市的办公房产都登记在被告孟**、王**名下,其中许昌市东城区怡景花城S27幢地下1层-4层办公地点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王**的名下。被告孟**、王**多次公开以“亚**团”的名义向所有投资人进行还款承诺。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亚**公司出具《河南亚**限公司第一阶段还款计划实施方案》,该还款计划实施方案中显示:“我们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计划,分批分次按比例兑付本金。我们将平等的对待每一位亚圣客户(包括到期客户和未到期客户),做到不偏不依、公开透明,请全体客户代表监督执行。”,“所有理财产品(包括短期借款和孟子游梁祠第二款)统一按月支付收益,月收益统一为合同实际金额的1%。”该还款计划由被告亚**公司盖章,被告孟*镰签字。

2015年初,被告孟**、王**、亚**公司将部分客户已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短期借款》、《孟子游梁祠第二款》理财产品合同转化为《借款/保证合同》,该《借款/保证合同》系格式化合同,被告孟**为借款人,被告王**、亚**公司分别为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支付购货款1294090元。此《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延期交付责任为:“乙方(原告)选择延期交易的,甲方(被告**公司)应自收到货款第二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甲方(被告**公司)应当向乙方(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的1.5%作为延期赔偿金。甲方(被告**公司)自收到货款之日起延迟供货时间达到肆个月,甲方(被告**公司)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乙方(原告)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之约定,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延期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延期赔偿金”应以实际付款1294090元为基数。

根据被告**公司为上述《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出具保证函,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河南亚**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孟**、王**二人,河南玖**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亚**公司及被告孟**,以及“亚**团”旗下关联公司在洛阳市、新密市、许昌市的办公房产都登记在被告孟**、王**名下相关事实情况,结合被告孟**、王**以“亚**团”代表人的名义向社会公开的声明资料,能够确认被告孟**、王**的个人财产与包括被告恒产珠宝公司、亚**公司在内“亚**团”旗下公司财产混同,被告孟**、王**掌控“亚圣”为名的关联性公司,关联公司互相担保业务,进行“一体性”宣传形成社会影响,并做出整体承诺,导致各关联公司独立性丧失。被告孟**、王**实际已经成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亚**团”旗下公司,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致。被告孟**、王**的行为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即他们作为“亚**团”旗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把属于公司的资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也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孟**、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货款1294090元,承担延期赔偿金(以129409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亚**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亚**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孟*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恒产珠**公司、河南亚**限公司、孟**、王**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800元,应退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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