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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钱其川、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同被告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5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钱紫笑。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钱紫笑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3、证人焦爱韵、李**、郭**出庭作证并提供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子女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患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南阳**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患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对被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患病的病因不明,不能证明其需要扶助。被告钱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部分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同被告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5月12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钱紫笑。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钱紫笑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婚前无感情基础,缺乏了解沟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及子女问题发生争执,夫妻矛盾加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身患疾病,需要扶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婚生女孩钱紫笑一直跟随被告钱某某父母生活,且被告父亲也愿意帮助照顾小孩,故被告要求婚生女孩钱紫笑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钱紫笑由被告钱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钱紫笑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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