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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邓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邓**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在被告开办的食品加工厂干活时,因厂区发生火灾,原告被火焰烧伤全身多处、面部及双下肢双手皮肤烧伤脱落、摔伤骨盆、多脏器功能不全。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3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402634.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份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支出鉴定费为3500元。

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案件的证明;

病历三套,用于证明赵**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交通费票据9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赵**之间不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之间的纠纷,而是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事故条例处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均已全部支付,原告是重复要求该费用;原告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依据不足,且原告不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要求标准,且原告在该事故存在过错,若按照人身损害处理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

被告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郝某某、董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绳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不按分工超越范围作业及其发生事故后的住院情况的事实;

2、借条十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没有发工资,但以借支的形式,被告支付原告19000元,相当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领取的津贴,已冲减其部分误工费;

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同样受伤的工友,已与被告达成协议,比照其工友要求,原告要求过高;

4、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83207.24元医疗费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经被告申请依法调查了证人郝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6日,时任冯*公司车间主任)。证人郝某某出庭主要为证明原告的具体分工情况及原告不按分工,超越授权范围。

以上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赵**的身份关系有异议,异议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未显示赵**的具体出生情况,因原告提供有相关派出所、村委会证明及赵**户口薄,足以证明原告与赵**系父女关系;对证据2中的南阳新风的鉴定无异议,对其他两份鉴定有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因受被告冯**司委托,2011年11月23日,南阳新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的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面部伤残九级和肋骨、盆骨骨折十级;因原告赵**对其面部损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赵**委托邓**民法院对其伤残重新鉴定,2012年6月26日,河南**鉴定所对原告赵**的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因被告冯**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冯**司申请重新鉴定,法庭通过我院技术科对外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的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对河南唯实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为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具体的就医时间与地点,但本案中原告方确实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被告冯**司提供的4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不予质证,因证人董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绳某某因本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为该19000元是原告借被告的,不是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误工费,对证据3有异议,因伤残不同,无法参照;对证据4无异议。对出庭的证人郝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方亦未否认,可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食品公司干活时(车间主任郝某某安排原告在厂区一楼工作,但原告到四楼清理机器)因四楼发生火灾,原告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邓州**民医院、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3207.2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均为被告方支付,且原告方从被告处借支19000元。原告治疗出院后,2011年11月23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因原告赵**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我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河南**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伤残程度符合四级伤残。因被告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我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伤残程度符合四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大女儿赵**生于1997年11月2日,二女儿赵*乙生于2003年4月14日,其儿子赵*丙生于2009年10月21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经人介绍到被告的食品加工公司厂区干活,原告赵**未按厂方安排在一楼工作,而是到四楼清理机械时因发生火灾,被火焰烧伤且从厂区四楼掉下,致使其受伤。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且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相关保险等,且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该案超过仲裁时效的通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完全按厂里指派从事工作,在事故中造成自己受伤,故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赵**的损失为:1、医疗费83207.24元;2、误工费15000元(从2010年3月7日受伤至2013年9月10日定残前一天酌定计300天,每天为50元);3、护理费4950元(住院99天,每天5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住院99天,每天30元);6、营养费1980元(住院99天,每天20元);7、残疾赔偿金166992.87元(①残疾赔偿金105349.16元:即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7524.94元/年计算20年的7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3.71元:赵**女儿赵*甲按每年5032.14元计算6年的1/2的70%,即10567.49元;赵**女儿赵*乙按每年5032.14元计算11年的1/2的70%,即19373.74元;赵**儿子赵*丙按每年5032.14元计算18年的1/2的70%,即31702.48元;),上述1-7项共计275400.11元,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275400.11元×70%=192780.08元,原告承担30%即275400.11元×30%=82620.03元。原告虽然构成伤残四级,但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给予其精神慰抚金30000元为宜。上述合计为222780.08元。因被告冯**司已支付原告83207.24元医疗费并垫付19000元,另原告也陈述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均为被告方支付,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也应视为被告方已支付,故被告方已支付的总额为107157.24元,此数额在执行时扣除。故被告冯**司应再向原告赵**支付赔偿数额为11562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各种损失115622.84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107157.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08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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