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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胡自强、准格尔**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内蒙古三**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自强、准格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及第三人内蒙古三**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鱼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李**,被告胡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内蒙古三**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胡自强2009年3月1O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胡自强合伙出资设立、经营准格尔旗三通**任公司,业务范围主要经营井下煤矿设备、配件、常用材料等,原告与被告胡自强出资比例均等,各占50%的股份,企业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等内容。合伙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胡自强共同出资经营矿山配件业务,其中向小**公司销售矿山配件等产品,后双方因合伙经营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胡自强经结算,于2014年5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双方在经营三**司期间向小**公司供应设备及配件物资应收款5439991.34元,其中原告应得货款1936776.64元。双方和解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在协议履行期间,即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小**公司向三**司支付1408967.55元,其中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得493138.64元,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183284.29元。另被告从原告应分得款项中强行扣除原告134889元及其他款项,原告准备另案起诉。现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三**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胡自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由被告胡自强掌控。原告与被告胡自强签订和解协议后,小**公司向被告三**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胡自强仅向原告支付一小部分款项后其余款项拒不向原告支付。近段时间以来,小**公司一直向被告三**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被告胡自强系三**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其中,2014年6月20日小**公司向被告三**司支付一笔承兑汇票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货款,原告与被告胡自强以三**司名义返还小**公司500000元现金,被告胡自强得款后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350000元货款。另外,被告胡自强违反合同约定,存在擅自扣除原告不应扣除的款项等行为,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结合上述事实,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小**公司一直向被告三**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被告胡自强系三**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三**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现实威胁,无法得到保障。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1578492.35元;2、判令被告胡自强偿还原告欠款350000元;3、判令被告准格尔**限公司对笫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申请追加小鱼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小鱼沟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货款1578492.35元,并与被告胡自强、三通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胡自强、三通公司承担。

被告胡自强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强行扣除原告134889元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原告与答辩人结账后应当扣除的,为此原告为答辩人出具了结账明细。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578492.35元是错误的,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答辩人及三**司并不欠原告款。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原告与答辩人合伙经营期间向小**公司销售矿山配件等产品,小**公司所欠,并非答辩人与三**司所欠。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显然是错误的。其次,该款是答辩人与原告就小**公司所欠货款进行分配后应得款项,但是原告计算是错误的,事实上为1443603.35元。三、原告诉状中称以三**司名义返还小鱼沟煤矿的500000元实际系答辩人自己返还的,原告仅应分得承兑汇票的175000元。并且应当扣除以下部分,共计210937.35元,尚不足偿还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也不应当再返还原告任何款项,其主张350000元是错误的。1、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张**、贾社会应收账款中共计320000元,答辩人与原告每人应得160000元,现实际答辩人仅有对贾社会100000元进行了处理,5月30日双方结账时原告给付答辩人50000元,而原告持有张**的220000元债权,应当找补给答辩人10000元。2、在答辩人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由于原告原因致使煤税票损失337235.8元,对此原告应当赔偿给答辩人168617.93元,对于原告以三**司名义对外从事的业务,在三**司现在账面显示大笔外欠账,对此应当由原告予以处理。5、当时公司注册时,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50000元资金,仅仅交付20000元,对此原告应当补缴30000元。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三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小鱼沟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合伙经营合同。证明目的:1、胡**与胡**2009年3月10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2、合同约定胡**与胡**合伙出资设立、经营三通公司;3、合同约定公司业务范围主要经营井下煤矿设备、配件、常用材料等,胡**与胡**出资比例均等,各占50%的股份,企业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等内容。第二组证据:和解协议书、结账明细。证明目的:1、证明胡**与胡**于2014年5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2、证明胡**与胡**合伙经营准格尔旗三通**任公司期间向小鱼沟公司供应设备及配件物资,其中胡**应分得货款1936776.64元;3、证明胡**与胡**合伙经营三通公司期间张**和贾社会分别欠公司账款220000元和100000元,此款胡**和胡**各应享有160000元债权;4、证明催收账款胡**分得35%,胡**分得65%,所开支费用也按上述比例承担。5、结合从胡**与胡**2014年5月30日的结账明细上看出小鱼沟公司在欠三通公司的货款中尚有原告1578492.35元。6、对结账明细的计算数字及金额保留异议及另行起诉的权利。第三组证据:工商银行汇款单2份及从工商银行柜台调取的盖章确认的户名是刘**的金账户理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从刘**账户转至胡**账户175000元。举证目的:1、证明胡**为支付承兑返还小鱼沟公司500000元,胡**将其承担的35%即175000元汇至胡**账户。2、证明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持有的500000元承兑款胡**应得350000元。

被告胡自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及举证目的没有异议,但该合伙经营合同第二条,本案原告并没有按照该约定进行出资,仅出资2万元。对第二组证据,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二、三、四举证目的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5有异议,小鱼沟公司欠原告的欠款应当是1443603.35元;对举证目的6有异议,该结账明细是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结算并签字确认的。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并非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原告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两个举证目的。对工商银行金账户理财明细清单,胡自强无法确定,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三通公司同意被告胡自强的质证意见。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被告于2014年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系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矿所欠并非被告所欠,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是错误的。第二组:原告与被告胡**2014年5月30日结账明细一份。证明:1、原告所诉称被告胡**强行扣留其134889元是错误的,实际系原、被告结算后应当扣除的,原告是认可的;2、原告应得债权应当扣减318173.29元,并非是134889元。第三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1、原告所称原告与胡**以三通公司名义返还小鱼沟公司500000元现金是错误的,实际是被告胡**个人返还的;2、在承兑汇票中原告应得款175000元并非350000元。

原告胡**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协议是胡**与胡**签订,但是协议项下涉及的货款是三**司与小**公司之间的,三**司是原告与胡**共同开办的,胡**系三**司的法定代表人,货款是小**公司欠三**司的,原告在三**司的工商登记上不是法定代表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的当事人都是诉讼的适格主体;对于第二组结账明细,当时不是出于原告的自愿,结账明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账明细里面九十多万,胡**的35%是正确的,但是减去东北材料款40000元,在和解协议中没有显示,这是胡**另外的业务,对明细表我们保留异议及另案起诉的权利。贾社会的欠款与小**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与胡**享有货款没有关联性,贾社会发生业务应收款项320000元,各享有160000元的债权,为什么扣除胡**的50000元,明细表的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司账户上存20000元,注销后取回,都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举证说小**公司应偿还给原告胡**1443603.35元是不正确的,应是我们诉状中主张的1578492.35元。对第二组,胡**汇给小**公司的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我们提交的电子回单,说明确实存在这个情况,胡**按35%的比例即175000元汇给胡**,汇入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胡**向小**公司汇款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我们汇款在先,数字金额及时间上均能吻合,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与我们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

被告三通公司对被告胡自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三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小鱼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9日对小**公司财务副经理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小**公司尚欠被告三通公司4400000元左右。2、小**公司发送至本院邮箱内的电子文档小**公司的与三通公司的欠款账务页面4张。证明小**公司多次向被告三通公司付款的情况

原告胡**、被告胡自强、被告三通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所显示的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胡**于2009年3月1O日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胡**合伙出资设立、经营准格尔旗三通**任公司,业务范围主要经营井下煤矿设备、配件、常用材料等,原告与被告胡**出资比例均等,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胡**共同出资经营矿山配件业务,包括向小**公司销售矿山配件等产品。后双方因合伙经营发生矛盾,原告胡**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胡**(乙方)与被告胡**(甲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在经营准格尔旗三通**任公司期间,在内蒙古易高三维资源集团小鱼钩煤矿,供应设备及配件物资应收账款伍*肆拾叁万玖仟玖佰玖拾壹圆叁角肆分(5439991.34元),其中有甲方账款壹佰伍拾陆**肆佰叁拾捌元(1566438.06元)。甲乙双方共同账款为叁佰捌拾柒万叁仟伍*伍拾叁元贰角捌分(3873553.28元)。乙方应分得壹佰玖拾叁万陆仟柒百柒拾陆*陆角肆分(1936776.64元),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去催收此货款,所产生的费用各人承担各人的。二、甲乙双方在经营准格尔旗三通**任公司期间与张**发生的煤炭销售应收账款为贰拾贰万元(220000元),与贾社会发生业务应收账款为壹拾万元(100000元),此两笔应收账款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有(160000元),在催帐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张**的由乙方负责,贾社会的由甲方负责。三、公司在催要账款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按比例承担,甲方负责65%,乙方负责35%。公司到款分成也按此比例。此款收完甲乙双方共同注销准格尔旗三通**任公司,费用双方按比例承担。四、公司在2014年2月份,3月份共计回款柒拾万零捌仟玖佰陆拾柒元伍角伍分(708967.55元),此款按比例分成。双方签订上述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在协议履行期间,截止到2014年6月份,小**公司共向三**司支付1408967.55元,该款由被告胡**控制,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得493138.64元,但被告胡**从原告应分得款项中扣除原告134889元后,仅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胡**183284.29元。

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小鱼沟公司向被告三通公司支付一笔承兑汇票1000000元,双方商定其中500000元为偿还货款,另50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胡自强以三通公司名义返还小鱼沟公司现金。当日原告借用刘**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到被告胡自强的账户175000元,后被告胡自强汇给小鱼沟公司500000元。之后被告胡自强应支付给原告胡**350000元,但其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小鱼沟公司尚欠被告三通公司货款4000000元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胡自强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依据该协议,原告胡**对于第三人小鱼沟公司所欠货款应分得款额为1936776.64元。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小鱼沟公司支付被告三通公司的承兑汇票100万元,原告应分得500000元货款中的175000元,加上原告支付给被告胡自强的175000元现金,原告应得350000元,由于该款由被告胡自强控制,被告胡自强应偿付给原告;第三人小鱼沟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以前支付给被告三通公司的1408967.55元,原告已得到183284.29元,加上被告胡自强扣除的134889元,应视为原告共得到318173.29元。依据和解协议书,对于第三人小鱼沟公司所欠货款原告还应再得款1443603.35元(1936776.64元-183284.29元-134889元-175000元),该款可由第三人小鱼沟公司直接偿还给原告。理由是:被告三通公司是只有原告胡**与被告胡自强两个股东的公司,被告胡自强又是法定代表人,原告胡**与被告胡自强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实质上系双方的散伙协议,该协议将对第三人小鱼沟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分割,原告胡**、被告胡自强作为公司股东,据此均可作为债权人在自己所应享有的权利范围内向第三人小鱼沟公司主张权利。小鱼沟公司在向原告胡**、被告胡自强偿付债务后,原欠被告三通公司的债务即归于消灭。被告胡自强辩称返还小鱼沟煤矿的500000元实际系其自己返还的,原告仅应分得承兑汇票的175000元,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自强辩称的张**、贾社会应收账款中原告应当找补10000元以及原告应当补缴30000元注册费等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自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350000元。

二、第三人内蒙古三**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货款1443603.35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自强承担8820元,第三人内蒙古三**炭有限公司承担17122元,原告胡**承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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