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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3年12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6.6375‰,2004年12月19日至2005年11月19日被告刘**清过2次利息1526.63元,下欠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1、被告对自己在2003年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一概不知,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办理过借款手续,对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两次清息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见到贷款和贷款的银行卡。2、从2003年借款至原告起诉前不久,原告中间从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贷款,对于被告借款时以何种名义和用途被告本人不清楚,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提交过贷款申请、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手续。3、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失,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6.6375‰,2004年12月19日至2005年11月19日被告刘**清过2次利息1526.63元,下欠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欠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提交被告刘**签名的农户短期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在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6.6375‰计收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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