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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军政、文培军、文**、文**、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军政、文培军、文**、文**、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被上诉人张**、文军政、文培军、文**、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3时47分,郑**驾驶豫KPH885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下坡南路口时,与受害人文长合所骑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文长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与文长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文长合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头部外伤;二、脑挫伤;三、硬膜下血肿;四、下颌骨骨折;五、左侧踝关节骨折;六、软组织损伤。文长合抢救一天后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967.48元,该医疗费由郑**垫付。郑**还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预付了20000元死亡赔偿金,代五原告缴纳7427元诉讼费。另查明,一、豫KPH88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郑**,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受害人文长合所骑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其他保险;三、受害人文长合出生于1955年2月6日,自2013年下半年随儿子文军政租住在临颍县北环路颍泰花园7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文长合生前常年跟随朱**在临颍县城建筑工地打工;四、《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由郑**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2967.48元;二、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文长合自2013年下半年跟随儿子文军政在临颍县城租房生活,常年在工地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文长合出生于1955年2月6日出生,已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故文长合的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三、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四、丧葬费19402元。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五、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受害人文长合妻子张**超过60周岁,其共育有四位子女,其子女应承担对张**的赡养义务,张**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47431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437431元因文长合与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郑**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218715.5元(437431元×50%),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8715.5元。医疗费2967.4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67.48元。郑**为文长合垫付2967.48元医疗费、垫付20000元丧葬费、预付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上述款项共计42967.48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郑**。反诉原告郑**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一、车损费10500元;二、施救费1230元;三、价格鉴定费300元。因文长合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五反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郑**承担责任。反诉原告诉请的车损费10500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五反诉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2000元,下余850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五反诉被告负担4250元(8500元×50%)。施救费、价格鉴定费共计153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五反诉被告负担765元(1530元×50%)。综上,五反诉被告共需赔偿反诉原告7015元(2000元+4250元+765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281700.5元(110000元+2967.48元+218715.5元-42967.48元-7015元),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郑**49982.48元(42967.48元+701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只能向本诉原告提出,反诉原告郑**以本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所提之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况且,郑**向人寿保险公司诉请车损费等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郑**应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郑**向人寿保险公司所提反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军政、文培军、文**、文**28170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郑**49982.4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三、驳回原告张**、文军政、文培军、文**、文**和反诉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原告张**、文军政、文培军、文**、文**负担2400元、由被告郑**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64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文长合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少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应按农村计算;此事故为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支持20000元,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文军政、文培军、文**、文**共同答辩称:临颍县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完成户籍改革,不再有农业户口与非农区别,全部为居民户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答辩称: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日,郑**驾豫KPH885号车,与受害人文长合所骑摩托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文长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与文长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豫KPH885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玉玲、文军政、文培军、文**、文**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文长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计算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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