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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5月20日17时1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豫AG66L5的小型客车,沿七蚁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蚁220省道颍河大桥变更车道时,与对向同案受害人方**驾驶的豫KDY917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停在路边的KDY158摩托车相撞,造成方**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费710元、鉴定费130元,共计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1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豫AG66L5的小型客车,沿七蚁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蚁220省道颍河大桥变更车道时,与对向方**驾驶的豫KDY917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停在路边的KDY158摩托车相撞,造成方**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李萌萌所有的豫AG66L5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方**向本院起诉仅诉请人身损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所有的豫AG66L5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董**的损失首先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进行赔付。原告董**的损失本院认定为:财产损失包括车损710元、定损费130元,共计840元。又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方**没有诉请财产损失,董**的财产损失没有超过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840元。被告**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8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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