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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7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年12岁;2006年正月初二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年8岁。2010年2月9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我和被告是在彼此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的,后来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矛盾慢慢加剧,我父母与被告关系不和,进一步导致我和被告感情破裂。2014年12月,我曾向临**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在我和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向临**法院起诉离婚,请法院准予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宗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宗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直到2010年2月9日在临**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李**,2002年7月14日出生;儿子李某某乙,2006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李某某曾经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曾经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为了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015年8月31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虽然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且法院也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是距离上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尚未满一年,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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