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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7月17日双方在新疆库尔勒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便仓促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婚姻有名无实,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是同学属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其父母的原因,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原系同学,2006年9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7月17日双方在新疆库尔勒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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