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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佰**限公司诉天津茹**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出售食品包装产品共251176.9元,另外被告需付版费3245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163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631.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经他人介绍业务,原、被告告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食品包装袋样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模板,制版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并约定了制作食品包装袋的价格。原告河**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向被告天**公司发货价值251176.9元,制版费64910元,减去原告承担制版费一半,被告天**公司应负担32455元,两项合计283631.9元。期间,被告天**公司分多次支付原告部分制版费、报酬。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天**公司欠货款111631.9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天**公司于2015年3月份支付报酬10000元,下欠报酬101631.9元,被告天**公司未予支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茹**南佰润公司报酬101631.9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制版清单、出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河南**津茹世公司支付报酬101631.9元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河南**津茹世公司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南省**有限公司报酬10163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报酬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河**装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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