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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彬诉被告鹿存猛、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彬诉被告鹿存猛、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彬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鹿存猛,被告太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彬诉称,2014年8月14日7时50分,鹿存猛驾驶苏CY699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329线北徐路口南平安汽修厂门口起步时,因驾驶不慎碾压住在车辆后方修理汽车的秦*彬,导致秦*彬受伤住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鹿存猛负全部责任,秦*彬无责任。苏CY6991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太平**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给秦*彬造成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991.15元。

被告辩称

太平**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明确,肇事车辆在维修中发生的事故,该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未排除安全隐患属于维修厂的责任。根据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4项第8条规定,机动车在维修过程中造成第三方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鹿存猛辩称,事故属实,其他没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7时50分,鹿存猛驾驶苏CY69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329线北徐路口南,平安汽修厂门口起步时,因驾驶不慎碾压住在车辆后方修理车辆的秦**,致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鹿存猛负全部责任,秦**无责任。”秦**于事故当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2936.87元。入院诊断:右足碾压伤术后;出院诊断:右足碾压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入院观察治疗。后于2014年8月1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25523.50元。入院诊断:右足、踝部挤压伤;出院诊断:右足、踝部挤压伤;诊疗经过:行右足、踝部挤压伤清创、修复、减张术;出院医嘱:1.石膏继续固定1-2周后病情去除石膏,休息两个月;2.患肢避免剧烈运动,每2周,4周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秦**为治疗伤情,支付门诊费用413.42元(279.42元+70元+30元+34元)。

另查明:鹿存猛是肇事车苏CY6991号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其于2013年10月8日为该车在太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并附加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秦**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秦**陪同护理,二人均系居住在农村的居民。《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鹿**是苏CY6991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州公司是苏CY6991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秦**和父亲秦*干系从事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秦**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28873.79元(2936.87元+25523.50元+413.42元);2、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共81天计算,其误工费5637.15元(25402元/年÷365天8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461.48元(25402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5、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6、秦**请求交通费赔偿1000元,本院依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312.42元。应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29713.79元(医疗费288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超出了责任限额;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7598.63元(误工费5637.15元+护理费1461.48元+交通费5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因此,太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鹿**赔偿秦**17598.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98.6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部分19713.79元(29713.79元-1万元)应由太平**州公司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赔偿秦**19713.79元。综上,太平**州公司应赔偿秦**37312.4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598.63元+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713.79元)。秦**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维修中发生的事故,该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未排除安全隐患属于维修厂的责任。根据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4项第8条规定,机动车在维修过程中造成第三方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这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太平**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倡导社会善良风俗,提高人民群众、交通工具使用人、所有权人、管理人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交通安全的意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3731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750元,原告秦**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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