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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0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土、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经营黄豆芽和绿豆芽生意期间,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黄豆芽中使用“特效无根黄豆芽激素”,在绿豆芽中使用“特效无根绿豆芽激素”,经检测,“特效无根黄豆芽激素”和“特效无根绿豆芽激素”的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钠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及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1)禁止使用的物质。

另查明,被告人郭**常年有病,其妻子患有恶性肿瘤疾病,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证人郭XX、郭XX证言,书证:检测报告及资质认定证书,被告人郭**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提取笔录一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日法*(2013)1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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