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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应保因与被上诉人刘**、李**、西华县红花集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应保因与被上诉人刘**、李**、西华县红花集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应保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霍振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下午,刘**在西华县红花集镇龙池头行政村的新农村建房工地上拆吊机的过程中,从楼上掉下摔伤。被送到西**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028.02元。当天转入周**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9289.30元。刘**在西**民医院、周**心医院所花医疗费及转院的车费1200元是李**支付。2012年12月17日又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308556.51元(其中有50000元医疗费是李**支付)。2013年5月4日,刘**到山东**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3391.85元。另外李**还给付刘**医疗费50000元。2013年1月1日、1月11日、1月19日刘**家属分三次共向苗应保借款31000元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5月6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的残情为VII级(八级)伤残,后期手术及治疗费用10O0O元人民币左右,花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438元。后刘**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6月6日,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刘**双上肢损伤目前属八级伤残,花鉴定费l8OO元。另查明,西华县红花集镇龙池头行政村的新农村建房工程是苗应保承包,苗应保将工程的内外粉刷分包给了李**,刘**是李**雇佣的工人。该工程工地上所用设备属苗应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雇佣刘**提供劳务,李**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因其未为提供劳务的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刘**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对自身安全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减轻李**的赔偿责任;苗**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应当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西华县红花集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要求西华县红花集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以李**承担80%的责任,刘**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刘**主张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35703.68元。(二)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三)误工费。从刘**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46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2920元。(四)护理费。刘**住院51天,按照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1530元。(五)营养费。刘**住院5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02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住院5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七)残疾赔偿金。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计算20年的30%,即为45149.64元。(八)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刘**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八项费用合计402853.32元,李**赔偿80%,计款322282.66元。刘**受伤致八级伤残,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刘**的损害后果,李**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由李**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所述,李**应赔偿刘**损失347282.66元,李**已支付医疗费123317.32元,交通费1200元,苗**以借款的形式已支付31000元,还应赔偿刘**损失19176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191765.34元。二、被告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刘**负担3850元,被告李**、苗**负担820O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苗应保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苗应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一审中苗应保提供的证据及刘**的诉状中均可以看出,苗应保将47套房子的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李**,双方约定:李**按照苗应保的要求完成内外粉刷工程,苗应保按照约定支付给李**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252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53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的规定,苗应保和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刘**是李**雇佣的员工,李**雇佣的员工受伤与苗应保无关,故苗应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为维护苗应保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苗应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刘**、李**、西华县红花集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苗应保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李*中未到庭答辩。

西华县红花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镇政府不是业主,镇政府不是开发商,镇政府不是施工人,镇政府不是接受劳务者,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二、苗应保与刘**、李**之间责任如何分担,与镇政府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苗应保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35元,由上诉人苗应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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